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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高陵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与余某某、陈*、吴*(三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在高陵县耿镇街道川香居饭店内吃饭,饭后该伙人未结账便先后离开。后陈*、张某某再次返回饭店,并将饭店一张饭桌掀翻。经高陵*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80元。后余某某的父亲赔偿了该饭馆的损失,余某某听到此事后于次日晚20时许纠集陈*、吴*、张某某,在耿镇街道购买了四把洋镐把,手持洋镐把再次闯入该饭店,将该饭店内一楼大厅中放置的冰柜、电磁炉及玻璃门等物品砸毁,后经高陵*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34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店主周某某陈述,同案犯余某某、陈*、吴*供述,证人陈*、马某某、王某某、郝某某、林某某、常某某、雷某某、吴*、于某某、耿某某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案件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和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滋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61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栋科
  •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 人民陪审员苏谊
  • 书记员黄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