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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高陵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受雷某某(已判决)指使纠集十余人交给罗某某(已判决),罗某某带领这十余人手持木棒殴打阻挡施工的高墙村二组村民张*、杨某某、张*等人,并砸坏张*的力帆牌150型红色二轮摩托车,造成杨某某左肱骨骨髁上骨折,张*左尺骨骨折,张*腰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后罗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和张*的伤情均为轻伤;经高陵*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红色力帆两轮摩托车损失为48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杨某某、张*陈述,证人张*、张*、张*、赵某某、刘*、刘*乙、芦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案件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受罗某某指使纠集人员,其所纠集人员殴打他人,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同案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亦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西安*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8月10日王某某到高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商文博
  • 代理审判员赵栋科
  • 人民陪审员苏谊
  • 书记员李维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