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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马*、李**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高陵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李**、吴**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雷*、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康**、王**、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晚,被告人郑*和其朋友在高陵县车城酒店吃饭,得知被害人王*乙酒后到高陵县XX镇郑*砖厂工人宿舍闹事,郑*遂召集被告人马*、崔某某、高*(在逃)等人,马*又纠集了被告人李**、吴*,李**、吴*负责用车拉人,郑*等几十人来到高陵县XX镇XX组王*乙家门口。郑*、马*、董*进入王*乙家中与其说事,被王*乙赶出家门,并对郑*谩骂。郑*遂对和其一块来的十几个小伙子喊“打”,崔某某、高*冲上来在王*乙家门口对王*乙实施殴打,至王*乙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创伤性湿肺、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害人王*乙被打后跑回去将其家大门关了,被告人李**与在场的其他小伙子因扑不到王*乙身边,就从车上拿出事先准备的洋镐把,并从地上拾起砖头砸王*乙家门窗。经陕西**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乙伤情为重伤二级。经高陵**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窗户玻璃价值人民币150元。

被告人郑*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异议。

辩护人雷振辩称,1、被告人郑*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王*乙存在过错;3、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4、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对本次犯罪没有任何预谋;5、被告人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不致再危害社会。总之,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犯罪动机不属恶劣;是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突发性犯罪,希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某某辩称,自己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时自己没有拿武器,被害人拿的刀,自己就跑,用手挡,就受伤了。

辩护人康**、王**辩称: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两个罪名起诉本案的五名被告人是不成立的。因为本案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寻衅滋事这一流氓犯罪的主观特征,本案应当定性为聚众斗殴。从案件的基本事实来看,被告人崔某某既参与了斗殴活动且有殴打受害人王**的行为,但崔某某一开始即被王**持刀砍伤,且王**伤情符合钝器致伤。有证据证明崔某某并未持械,显然崔某某没有机会、也没有条件致受害人王**重伤。因此,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的参与者,按照聚众斗殴罪量刑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有如下从轻处理的情节:1、被害人王**对案件发生负有严重过错;2、崔某某不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也未持械,应当认定为从犯;3、崔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陈述案件事实;4、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且获得受害人谅解。综上,辩护人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崔某某以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辩称,2014年9月17日晚,自己和郑*及郑*其他几个朋友在车城酒店吃饭,得知被害人王*乙酒后在郑*的砖厂宿舍闹事。在当时郑*也喝了酒的情况下,怕事情恶化,于是就联系吴*、李*甲跟了过去。自己和郑*、董*进入王*乙家说事,被王*乙骂了出来,然后郑*对一块来的几个小伙子喊“打”,于是崔某某和高*冲上去对王*乙实施殴打,李*甲和其他未打人的从地上拾起砖块砸了王*乙家门窗。自己见情况复杂,就赶紧离开了现场。自己当时想叫李*甲,但没有联系上,最后不知道是谁联系上李*甲的。自己去现场虽然没有动手打人,也未参与打砸,但是叫吴*去了现场,给酒后的郑*壮了胆,从某种意义上讲有助纣为虐的行为,对个人的行为感到后悔,已经触犯了法律,自愿接受法律的制裁。

辩护人刘**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指控马*犯罪的证据除了不能被采信的利害关系人郑*及董*的主观言辞证据以外,完全没有其他明确的客观证据能够予以充分佐证和印证,且证据之间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现有证据根本达不到确实充分,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2、从客观要件上讲,被告人马*在本案中并没有实施或者指挥他人参加任何打砸行为,也未参与殴打、威胁过任何人,其本人也未实施任何寻衅滋事的行为;3、根据马*的供述,其前往案发地主观上是担心郑*酒后惹事,而前去是为了帮忙说事、劝解双方矛盾的,而并非前去寻衅滋事的;4、起诉书指控马*“纠集”李*甲、吴*任意损毁被害人财物的证据根本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这种认识也是公诉人对证据材料的偏向性理解和主观臆断。综上所述,指控马*犯罪的证据,根本达不到确实充分,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马*出现在现场是为了劝解双方,防止两人矛盾升级,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对起诉书指控马*纠集指使李*甲、吴*任意损毁被害人财物,更是没有确切证据支持。对本案被告人马*定性为刑事犯罪,是公诉人建立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和主观推测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应当对被告人马*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李*甲辩称,自己只是用砖头砸了王*乙家的窗户。

辩护人吉**辩称:被告人李**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其他罪。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为“任意损毁被害人王*乙家财物”,损毁的财物价值150元,起诉书的指控是明显不能成立的。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1、随意殴打他人;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而且这四种行为必须要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是一旦有这种行为就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损毁公私财物150元,根本就不够刑事立案标准。《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第四条规定:“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才够上“情节严重”,也才能够追究刑事责任,仅损毁150元的公私财物就要追究刑事责任,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基本原则,所以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李**宣告无罪。

被告人吴*辩称,自己仅仅是开车拉人,没有打人,也没有砸东西。

本院查明

辩护人胡**辩称,1、从起诉书指控方面看,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没有提到,也没有指控被告人吴*有什么具体的犯罪事实,只是笼统的说“李*甲、吴*负责用车拉人”。作为指控公民构成犯罪的法律文书既缺乏充足的事实根据,缺乏严谨性和逻辑性,又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2、从犯罪构成方面来认识,显然被告人吴*不构成犯罪。吴*在本案中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3、从法律规定方面来认识,被告人吴*没有触犯法条的禁止性规定,不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被告人吴*的行为不符合上面任何一项。综上所述,被告人吴*在本案中没有损毁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损毁财物的客观行为,所以不构成犯罪。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晚,被告人郑*因自己过生日和其朋友在高陵县车城酒店吃饭,吃饭期间,得知被害人王*乙酒后到高陵县XX镇郑*砖厂工人宿舍闹事,郑*遂同同桌的被告人马*,又召集被告人崔某某、高*(在逃)等人,被告人马*又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吴*、李*甲(因李*甲电话有问题,马*未联系上李*甲,后郑*联系上李*甲),被告人李*甲、吴*负责用车拉人,郑*等多人来到高陵县XX镇XX组王*乙家门口。郑*、马*、董*进入王*乙家中与其说事,被王*乙赶出家门,并对郑*谩骂。郑*遂对和其一块来的十几个小伙子喊“打”,崔某某、高*冲上来在王*乙家门口对王*乙实施殴打,至王*乙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创伤性湿肺、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害人王*乙被打后跑回去将其家大门关了,被告人李*甲与在场的其他小伙子因扑不到王*乙身边,就从车上拿出事先准备的洋镐把,并从地上拾起砖头砸王*乙家门窗。经陕西**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乙伤情为重伤二级。经高陵**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窗户玻璃价值人民币1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郑*于2014年9月24日、9月26日、10月10日、11月1日、2015年2月11日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7日晚,贾某某、张**、张**、董*、马*在车城酒店给他庆祝生日,聊了一会,董*因有事先走了。后来他的建材厂厂长李*乙打电话给他,说王*乙在厂里闹事,将工人赶出宿舍,他就将这事告诉了一同吃饭的马*,他们几个一起到了他公司的门面房,他让马*给董*打电话,让董*帮他调解这事,他还让马*给他叫些人一会跟着他一起去处理此事。马*打电话联系人,一会崔某某、李*甲和十几个小伙子都过来了,他们将车停在公司门口,他对马*说等下让这些人把王*乙吓唬一下。这时董*开车到了他公司,他对董*说让过去帮忙把这事调解一下,董*就开车拉的他,马*、崔某某、李*甲和那些小伙子跟在后面,他们先到建材厂,工人说王*乙回家了,他们就去了XX组王*乙家,他和董*先进王*乙家,马*随后也进了。在王*乙家他们见到了王*乙和他侄子王*甲,他问王*乙为什么赶走工人,王*乙说他占用集体地方,他说他有手续,王*乙不听他解释,满嘴酒气,他就和王*乙发生口角,将他们三人往外赶,他们三人就坐在王*乙家的小门外,在小门外他和王*乙还说了关于他用学校地方的事,王*乙根本不听,继续骂他,这时王*乙门口的车上那些马*召集的小伙子陆续下车到了王*乙家门口,董*往自己车跟前走,马*也往一边走,崔某某在他身旁他听王*乙一直骂他,就踹了王*乙一脚,他十分生气,就对这些小伙子喊了一声“打”,崔某某和一个穿红衣服的小伙子就开始打王*乙,崔某某用拳头和脚踢王*乙,穿红衣服的小伙拿洋镐把打,王*乙被打的退入家中,崔某某、穿红衣服的男子和其他几个小伙冲进王*乙家中,王*乙在家里拿了一把砍刀对其他人乱砍,将崔某某和这些小伙子打了出来。其他小伙子扑不到王*乙身边,就用洋镐把和砖头砸了王*乙家窗户。王*乙拿了一把砍刀乱砍,崔某某右手受伤了。他对那些小伙子说赶紧走,他们就离开了现场,并将崔某某送到医院。2、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9月26日、11月1日,2015年2月25日的供述证明:(1)2014年9月17日21时许晚,郑*给他打电话让他去位于鹿苑大道转盘西边的公司找郑*,去了后见到郑*、马*还有四五个小伙子。郑*说XX组有人挡他的窑,让他们过去把那人吓唬一下。(2)他开车拉着那几个小伙子跟着郑*和马*的车到了XX组,郑*和马*进去说事,他们在门口等。过了一会,郑*和马*出来了,有个男子突然拿一把斧头见人就乱砍,将他的右手砍伤,他随后被送到医院。(3)他们没带工具,那人怎么受伤的他不知道。3、被告人马*于2014年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20日、11月24日、12月4日、12月17日、,2015年2月12日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7日下午郑*叫他一起喝酒,他就和董*一起去了。在车城酒店,郑*给他说有人在他窑上闹事,他就说一起去看看。中间崔某某给他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在公司,崔某某说马上来。过来大概三、四分钟,崔某某开了一辆黑色帕**过来,车上坐了大概三个人。他告诉崔某某先在公司坐一会,他去接女朋友,他接女朋友到公司后,崔某某已不在那里。他打电话问崔某某,崔某某说去窑上了。他到了窑上,看见窑的东边停了几辆车,一个是奥迪,一个是董*的路虎、一个可能是迈腾,那家人庄*西边也停了一辆车,他就将自己的车停在路边,看到郑*和董*正往一家人房子走,他就跟进去。屋子里有两个人,王*乙喝了酒。当时他们没说好,他们三个就出了门,门口站了几个小伙子,应该是郑*的人。王*乙这时候就出门骂,郑*就说你想咋,打你狗日的,崔某某这时候就上去推王*乙,王*乙一还手崔某某和另外一个红衣小伙就打,当时那个红衣小伙拿了根棍子,和崔某某追进去打王*乙,还有两个小伙往进追,结果过了一会,王*乙就拿了刀出来了,乱砍。他就赶紧退到水泥路上,他看见两个小伙拿洋镐把打王*乙、将王*乙打倒在地,然后郑*的人就开始用砖头砸,王*乙就把门关了。当时在窑上他看见四辆车,两辆奥迪,一个路虎、一个迈腾,车牌子都挡着。现场除了郑*、董*还有十四五个小伙子。现场几个人手拿洋镐把,剩下的空手,洋镐把具体哪来的他不清楚,应该是车上带的。他给李*甲打电话但没打通,他路上还给吴*打电话了,让他们过去给郑*帮忙说事,他没说去打架。4、被告人李*甲于2014年11月19日、11月24日、12月4日、12月17日,2015年2月11日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7日他在公司睡觉,郑*说王*乙在郑*砖厂闹事,让他跟着处理一下。他到公司门口,看到郑*和八九个不认识的小伙子在一起。还有五六辆车,车牌子都被贴住了。然后大家上车,郑*和董*在前面带路,后面他们跟着,他车上坐了三个人他都不认识。在XX村XX组王*乙家门口停下,郑*、董*、马*下车进去说事。他们就在车上坐着等,过了一会,郑*和王*乙在门口吵起来,他们都下车围过去,手里没拿东西。郑*喊了一声打,所有人都冲向王*乙。崔某某和高*冲在前面和王*乙打起来,他在人群混着,凑不到前面,后来王*乙被逼进大门,有几个小伙子跟着冲了进去。王*乙拿着一把砍刀把冲进去的人都赶出来,将大门锁上。这时候,所有人都后退,有的人从车上拿了洋镐把,有的人捡了砖头开始砸窗户,他也捡了砖头砸窗户。砸了约五分钟,郑*说走,他们就散了。5、被告人吴*于2014年10月29日、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20日、11月24日、12月4日、12月17日,2015年2月11日的供述证明:马*9月17日19时许给他打电话说郑*有事,要他过去帮忙。他到现场看到了郑*、马*、崔某某、高*、李*甲等人。另外十几个小伙子他不认识,现场有5、6辆车,所有车牌都被贴住了,到王*乙家后,郑*、董*、马*进了王*乙家,后他们三人被赶出来,和王*乙在王*乙家门口吵了起来,郑*喊打,所有人就冲上去了,崔某某和高*冲在最前面,他们将王*乙逼得退到大门里,崔某某和高*还有几个小伙子冲了进去,没多久,又退回来,王*乙拿了一把刀乱砍,后王*乙跑回去将大门关了,大家冲不进去,就从车上拿事先准备的洋镐把,并从地上拾起砖头砸王*乙家门窗。他没动手,就是负责开车拉人。打人的时候崔某某和高*打了王*乙。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乙于2014年9月22日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7日18时许,他当天和他老表张**去郑*砖厂让工人搬走,因为郑*窑上的工人所住的宿舍是原来的小学,土地归集体所有,但郑*却把地占为己有,他看不过眼,就想让工人搬走,他去工人宿舍没有打人砸东西。到晚上10时许,组长郑*带着两个陌生男子来他家,他见不认识,就叫他们往外走。他们走到门口时,他听见郑*喊了一声“打”,就有几十人拿着木棒冲上来打他,他就用刀吓唬他们,用刀是否伤着人他不清楚,他侄子王*甲帮他顶住大门,门被那些人踹开,他在地上捡了一把砍刀乱抡,将他们赶到门外,他和王*甲又将门顶住,那些人才离开。他头部、背部、左侧肋骨、左胳膊和左腿都受伤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席*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他给干爸郑*过生日,郑*让他到鹿苑大道转盘处。他过去后上了郑*的黑色奥迪,车上还有三个人他不认识。转盘处还停了四五辆车,车牌号都被遮住了,每辆车跟前站了不少人,我想这架势是去打架。他们所有车辆都来到XX村郑*砖厂附近的一户人家,郑*带了两个人和户主及家人激烈的说着什么,过了两分钟,郑*和一起来的一个男子往车上走,崔某某还在原地,他们剩下的人都下车了,大约二十人,有人手里拿着洋镐把往那家大门冲过去。四五个人冲进去了,他没看到崔某某是否冲进去。然后冲进大门的人被赶了出来,大门就关上了,大家就用地上的砖块砸门窗。过了一分多钟,有人喊散,就都散了。2、证人秦*的证言证实:陕A黑色奥迪是郑*的车,车平时是马*开着。3、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晚崔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吓个人,他当时睡觉了,第二天听崔某某打电话给他说自己被人打了,看视频后确认和崔某某在一起的是文某某和董*。4、证人董*的证言证实:当天郑*让他帮忙协调处理与王*乙的事,他没有参与打架,那些小伙子不是郑*就是马*叫来的。崔某某参与了打架,并在打架中手部受伤。其中一个红衣小伙子也用洋镐把打那个男的。其他几个小伙子都是马*让他司机李*甲叫的人。5、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他在他四爸王*乙家上网,他四爸王*乙和XX组组长郑*还有两个陌生男子说话,声音比较大,还有一个陌生男子在院子站着。门口还停着八辆轿车和面包车。过了一会,他们几个在门口说话,和他四爸说话的一个白衣男子突然用右脚揣在我爸肚子上,郑*说了声打,他看到车上下来的三十多个男子手持洋镐把冲过来。他就赶紧将王*乙拉回家里,这时候一个红衣长袖男子冲进来,还有十余个手持木棍的男子。红衣服用木棍在他爸王*乙左侧肋骨打了三下,往头上打了一下,后面的两个男子也打了。王*乙一边退一边用木棍将他们赶出门外,过了一分多钟,他们将大门关住。这时候外面的人就用木棍砖头打砸大门和窗户。过了大约三分多钟,他们就走了,来的车辆车牌都被纸贴住了。6、证人朱*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郑*带了一群男子开了七八辆车来到她家门口。过了大约10分钟,他听到郑*喊“打”,过了两分钟,她听到玻璃破碎的声音和砸门的声音。然后过了十分钟,就没动静了,她就回家了。然后她看到丈夫王*乙倒在院子里,前院窗户全部碎了。大门内外散落着木棍、砖块、大门内地上一把砍刀。王*乙头上、下巴、左肋骨左腿受伤。过来的七八辆车都遮着车牌子。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她当天跟着郑*去了砖厂,她怕郑*出事,当时她在车上停着,听到不远处有玻璃碎的声音。后来郑*这边有人受伤,郑*开的车是奥迪陕A。8、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她跟着郑*在转盘处公司等待的时候,看到几个小伙子用纸遮盖车牌子,在现场她听见玻璃破碎的声音。9、证人李*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18时许,他接到窑上包工头电话,说王*乙到工人宿舍闹事,让工人搬走不要在这里住,后他开车到工人宿舍,王*乙都走了,他听包工头说王*乙满嘴酒气,把工人宿舍门一脚蹬开,让工人搬走不要在这住了。后来郑*打电话,他就讲这情况给郑*说了。10、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当时他酒喝多了,王*乙让他一块去工人宿舍,他就跟去了。他不知道王*乙为什么去郑*窑上工人宿舍,他去没有打人,也没砸东西。11、证人师*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王*乙与郑*因村上卫生整治的事发生矛盾,王*乙骂了郑*,还打了郑*一耳光。1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晚,王*乙到郑*砖厂工人住的学校踢开门让工人们搬走,工人在外头立着不敢睡。四、书证。1、抓获经过三份。证明了被告人郑*、崔某某、马*、李*甲、吴*的归案情况。2、情况说明两份。对高*的抓捕及马*的笔录作了说明。3、西安**民法院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崔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3年4月28日释放。4、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了被告人使用了洋镐把等作案工具。5、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了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董*对马*、李*甲、高*、崔某某进行了辨认,王*甲对崔某某、董*进行了辨认。六、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高陵县XX镇XX村王*乙家、现场血迹、砖块、窗户被砸情况已拍照。七、高陵**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高价认字(2014)85号)及陕西**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陕*(2014)法医鉴字第A300号)。证明该案中被砸玻璃价值人民币150元,被鉴定人王*乙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八、被告人郑*、崔某某、马*、李*甲、吴*的户籍证明。证明五名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五名被告人郑*、崔某某、马*、李**、吴*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共同犯罪行为除了实行行为,还包括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郑*因被害人扰乱其砖厂工人正常休息,纠集人员、发号施令,系共同伤害犯罪中的组织行为;被告人崔某某虽没有持械,但对被害人拳打脚踢,系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被告人马*主动联系李**(因李**电话关机未联系上)、吴*前去现场;被告人李**因被害人家门口人多没有冲进去,用砖头砸被害人家窗户;被告人吴*用车拉人去现场;被告人马*、李**、吴*的行为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人郑*、崔某某、马*、李**、吴*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纠集人员、发号施令,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郑*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雷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其辩护人康**、王**提出的被告人崔某某是从犯且具有酌定从轻处理的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其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及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李**、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马*的辩护人刘**提出的要求对马*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吉**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李**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吴*的辩护人胡**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吴*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又查明,被害人王*乙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因此,对被告人郑*、崔某某、马*、李**、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郑*,农民。2014年9月24日到高陵县公安局张卜派出所投案,9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 辩护人雷振,高陵**助中心律师。
  • 被告人崔某某,农民。2009年12月1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西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经减刑于201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3日被高陵县公安局张卜派出所民警抓获,9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阎*看守所。
  • 辩护人康**,陕西**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王**,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马*,居民。2014年10月29日被高陵县公安局张卜派出所民警抓获,10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 辩护人刘**,北**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甲,农民。2014年10月29日被高陵县公安局张卜派出所民警抓获,10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 辩护人吉**,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吴*,农民。2014年10月29日被高陵县公安局张卜派出所民警抓获,10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 辩护人胡**,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商文博
  • 代理审判员赵栋科
  • 人民陪审员赵琦
  • 书记员黄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