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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户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杨*、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盛世源酒楼与朋友吃饭,后因其醉酒砸坏饭店物品与饭店服务员发生争执。王某某随电话纠集被告人杨*、陈某某等十余人在饭店内起哄闹事,期间王某某、陈某某等人肆意摔砸餐具。民警赶到饭店维持秩序时,杨*、陈某某等人不顾民警制止对饭店经理被害人屈某某实施殴打,期间杨*用漏勺殴打上前阻拦的民警。致三人受轻微伤,饭店被砸坏物品鉴定价值为2435元,案发后王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砸坏物品损失及医疗费共计55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杨*、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被害人屈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的陈述;3、案发地点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马某某、赵某某、屈某某伤情诊断证明、赔偿协议、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4、证人袁*、李*、王*某、陈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王*的证言;5、被毁财物价格鉴证结论;6、被告人王*某、杨*、陈某某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陈某某共同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陈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且三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1年12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1月19日被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 被告人杨*,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1月19日被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12月27日被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军鹏
  • 书记员孙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