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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户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祖*惠超市开业典礼舞台工作人员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冲上舞台随意殴打工作人员,打砸音响、射灯等舞台设备。随后,王某某为泄私愤踢倒超市门口停放的三辆电动车,进入超市随意殴打超市工作人员,任意损毁柜台、防盗门及收银台等设备,造成超市秩序严重混乱。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周至*市祖庵购物广场开业。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超市开业典礼台,因琐事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冲上舞台随意殴打工作人员,打砸音响、射灯等舞台设备。随后,王某某为泄私愤踢倒超市门口停放的三辆电动车,进入超市随意殴打超市工作人员,任意损毁柜台、防盗门及收银台等设备,造成超市秩序严重混乱。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市*策划中心负责人康*,周至*市祖庵购物广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康*经济损失25000元,赔偿周至*市祖庵购物广场经济损失30000元,款已支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2.被害人宋某某、吴某某、鲁某某、安*的证言;3.被损坏物品的物价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现场勘查笔录;6.超市监控录像;7.调解协议;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杨*,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韩慧利
  • 人民陪审员李新翔
  • 人民陪审员张希兰
  • 书记员李慧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