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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户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被告人严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严某某遂纠集陶某某(在逃)等多人到户县涝店镇新街道王某某开办的麻将馆前,用洋镐把等物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多处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严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遂纠集陶某某(在逃)等多人到户县涝店镇新街道王某某开办的麻将馆前,用洋镐把等物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多处肋骨骨折。王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审理中,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严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40000元,已给付。王某某对严某某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王某某的陈述;严某某刘*、刘*乙证言;3.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5.被告人严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严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韩慧利
  • 人民陪审员张希兰
  • 人民陪审员李新翔
  • 书记员李慧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