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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户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孙某某(在逃)因采砂和被害人李*、姚某某产生矛盾。2013年1月28日下午,李*某通过“宏某”(在逃)介绍联系到东*(己判刑),让东*带人到户县帮忙收拾李*。当日19时许,东*纠集张*、李*、李*、赵*、梁某某(均己判刑)等20余人,携带砍刀、洋镐把等工具,驾驶三辆汽车,从周至县来到户*镇街道与西宝路108国道十字与李*某、冯*(己判刑)接头。众人在户县甘河镇敬老院准备吃饭时,杨*某(己判刑)、杨*(己判刑)驾车在户*镇街道发现李*驾驶的陕AUS622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并电话通知李*某、冯*。李*某便指使东*带人驾车追赶李*驾驶的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并要求东*等人殴打李*。东*等二十余人携带工具,驾驶两辆面包车沿西宝公路108国道从西往东追逐至户县甘河镇尹村东200米处时,将李*、姚某某驾驶的越野车拦截逼停。东*、张*、李*、李*等人手持作案工具,对越野车进行打砸,致该车受损38487元。后被害人李*驾车冲出拦截,沿108国道往东逃跑,东*等人驾驶五菱面包车继续追逐拦截。在东*等人欲第二次逼停越野车时,其驾驶的面包车被越野车碰撞至108国道北侧树林里停下。李*、姚某某遂驾驶越野车到户县涝*出所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2、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3、价格鉴证结论书;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被害人李*、姚某某的陈述;6、证人冯*、杨*、杨*某的证言;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在审理同案犯东*、张*、李*、李*甲、赵*、梁某某、冯*、杨*某、杨*9人时,9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9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150080元,该赔偿款实际是由李*某、孙某某亲属各给付750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雇佣多人在公共场合追逐拦截、任意损毁他人车辆,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某,男,1974年4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3月1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军鹏
  • 人民陪审员张希兰
  • 人民陪审员李新翔
  • 书记员李慧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