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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窦XX寻衅滋事罪

法院:周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3]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X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窦XX同他人到二曲镇渭中沙场,对沙场工作人员张X、拉沙石司机闫XX、高X、余X、郝XX殴打,随后对坐在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内的沙场投资人吴XX、收费人员张XX殴打,并将该面包车损毁后离开。受害人遂到周*民医院救治,身体均不同程度受伤。而后,被告人窦XX又同他人到渭中沙场经营人员李X住处,将李X家大门损毁。经陕西省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XX头面部、右手腕关节部之损伤属轻微伤。周*证中心鉴定:长安之星面包车损失2665元,铜工艺大门损失86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本案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窦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判决。

庭审中,被告人窦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窦XX纠集他人到二曲镇渭中沙场,对沙场工作人员张X、拉沙石司机闫XX、高X、余X、郝XX殴打,随后对坐在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内的沙场投资人吴XX、收费人员张XX殴打,并将该面包车损毁后离开。受害人遂到周*民医院救治,身体均不同程度受伤。而后,被告人窦XX又伙同他人到渭中沙场经营人员李X住处,将李X家大门踏坏。经陕西省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XX头面部、右手腕关节部之损伤属轻微伤。周*证中心鉴定:长安之星面包车损失2665元,铜工艺大门损失860元。案发后,被告人窦XX家属分别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报案材料;破案报告书;窦XX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本案来源侦破情况,抓获窦XX及窦XX的出生年月;2.周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X、高X、闫XX、余X、张*、郝XX被殴打后的伤情情况。3.民事赔偿协议、收条、申请书、谅解书(4份),证实本案赔偿情况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窦XX的书面谅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案发后对现场进行勘查。并且对周围的环境进行绘制。面包车被破坏的情况,李*家的门被破坏的情况。5.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明窦XX对作案现场渭中沙场和李X家门口进行指认。6.价格鉴定结论;[2012]106号,面包车损失2665元,铜工艺大门损失860元。合计3525元。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陕西省*鉴定中心[2013]11号,鉴定吴XX头面部之损伤属轻微伤,右手腕关节部损伤属轻微伤。8.黄XX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5日21时许,他同吴XX、张*X几个人坐在停放在沙场西边的面包车上,看见窦XX领了几个人对沙场拉料的司机进行殴打,看到这种情况后,他们就开车跑,将车开到沙场的办公室前面,窦XX引人跟到沙场办公室前面,用石头、钢管等砸车,并将吴XX、张*X从车上拉下殴打的情况。9.任X的证言;证明窦XX在渭中沙场打人、砸车,然后到李X家里砸李X家大门的事实。10.王X的证言;证明窦XX在渭中沙场打人、砸车,然后到李X家里砸李X家大门的事实。11.董XX的证言;证明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证实赔偿吴XX105000元,高X、郝XX、余X、闫XX赔偿总数33000元。对李X、张*、张*X赔偿2000元。12.张*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15日21时许,看见沙石司机被人拳打脚踢以及面包车被砸的情况。13.闫XX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15日21时许,其在沙场拉沙石,当时和高X在一起,被多人殴打,然后郝XX、余X、吴XX被打以及面包车被砸毁的情况。听说打人的叫窦XX,自己身体受伤的情况。被告人已经赔偿,要求撤案。14.高X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15日21时许,在周至县渭中沙场里,其和郝XX、闫XX、余X、吴XX被多人殴打,打人后将面包车砸毁,自己身体受伤的情况。其中窦XX拿的钢管在闫XX右胳膊上殴打。被告人已经赔偿,要求撤案。15.余X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15日21时许,其开车在沙场,被人叫下来实施殴打,而后被拉到人群中拳打脚踢。以及自己身体受伤的情况。被告人已经赔偿,要求撤案。16.郝XX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15日21时许,在周至县渭中村的沙场被一群人拳打脚踢及受伤的情况。后来听说这群人把面包车砸了,把车中人打了的情况。被告人已经赔偿,要求撤案。17.吴XX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15日21时许,他开着自己的长安面包车和沙场开票的张*X及黄XX在一起,开票时看见沙场来了几辆车,下来20多人手拿木棍,铁棍对司机实施殴打,而后这群人将车开来,让其下车对其殴打,和自己受伤的情况。被告人已经赔偿,要求撤案。18.张*X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15日21时许,他在渭中沙场收费,窦XX是渭中村村民,当时他和吴XX坐在面包车上,看到窦XX带了人开着车来到沙场,对拉料司机进行殴打。然后将车开到沙场办公室门前,窦XX等人将面包车门拉开,对其和吴XX拉下车殴打的情况,以及自己受伤的情况。19.李X(李XX)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15日21时许,当时自己没在沙场,报案的原因是其沙场的工人被窦XX等人殴打致伤,沙场的车被窦XX砸坏。而后,窦XX跑到其家门口闹事,用脚将门踏坏的情况。被告人窦XX对张*、张*X的医疗费进行赔偿,并且修复了损坏的大门及面包车。要求不再追究窦XX的责任。20.被告人窦XX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窦XX供述四次,基本一致。均证实自己在渭中沙场殴打他人,砸车,在李X家砸门的事实。并供述称吴XX的伤是自己用汽车上的三角带鞭子打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窦XX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已当庭予以确认,证据充分确实,应予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XX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殴打他人身体,并损毁他人财物,被告人窦XX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判处。查被告人窦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应酌情从轻处罚。又查被告人窦XX2012年12月15日即被公安机关控制,其控制时间应折抵刑期。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窦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窦XX,又名豆XX,男,汉族,1976年11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高中文化程度,住周至县二曲镇XX桥X号,XX桥金矿下岗职工。2012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伟
  • 审判员王选军
  • 代理审判员杜旭松
  • 书记员赵凌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