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被告人杜XX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周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杜XX与本村村民赵XX在楼观镇焦镇村王X良经营的雅顺酒店吃饭喝酒,结账时被告人杜XX与酒店人员发生纠纷并产生厮打,后被到场的派出所民警劝离。之后被告人杜XX又伙同他人返回酒店,手持木棍对在场的王X军(王X良之弟)实施殴打,将王X军头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X军左侧头部之损伤构成轻伤。经双方委托亲属协商,杜XX家属已自愿赔偿王X军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1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X军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方面的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赵XX、王X、崔X、王X良、王X、雒XX、李XX等证人证言、被害人王X军陈述、被告人杜XX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因偶发矛盾,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XX能主动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杜XX,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周至县楼观镇XX村四组。2012年10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春辉
  • 代理审判员杜旭松
  • 人民陪审员刘国栋
  • 书记员赵凌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