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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XX犯寻衅滋事罪,一审文书,刑事判决书

法院:周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4)第X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XX、朱*X(另案)、朱*X(另案)三人饮酒后,朱*X无故持刀闯入本村村民韩XX家中,将韩XX及其儿子韩*二人用刀砍伤,后回到被告人马XX家中,纠集马XX、朱*X携带刀具、铁锨等再次闯入韩XX家中,三人对韩XX及其儿子韩*实施殴打。前后致韩XX头部、左上肢、胸部不同程度损伤,韩*右上肢损伤,并将韩XX的起亚越野车玻璃砸毁。马XX等三人离开后一会,三人第三次又闯入韩XX家中,马XX用玩具手枪对着韩XX父亲说谁动就灭了谁,此时报警后的民警赶到,被告人马XX被抓获,朱*X、朱*X脱逃。经鉴定,被害人韩XX、韩*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砸毁起亚越野车价值为53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马XX户籍证明、周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及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和照片、作案工具提取笔录、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朱*X和朱*X在逃信息登记表、车辆损毁照片;物证作案工具铁锨、砍刀、玩具枪;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证明,证明受害人韩*及韩*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证人韩*X、袁XX、薛XX、朱XX、夏XX证言及同案犯朱*X供述;被害人韩*、韩*陈述;被告人马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伙同朱*X、朱*X,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并致他人财物损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XX等人寻衅滋事时被害人韩*为未成年人,可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XX能主动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XX,男,1975年5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周至县广济镇XX村XX街X号。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春辉
  • 代理审判员杜旭松
  • 人民陪审员刘国栋
  • 书记员赵凌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