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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周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庞某某(另案处理)、李*(另案处理)等人,驾驶庞某某的白色面包车前往周至县骆峪镇韩家山找王某某为李*索要2008年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未果,离开王某某家。后李*纠集其朋友送来刀具欲前往王某某家中生事,途中遇到王某某之弟梁某某及其朋友翟某某、付某某三人从王某某家出来返回,尹某某等人遂殴打梁某某三人,在打架过程中,尹某某等人持刀将梁某某、付某某砍伤。经鉴定,梁某某头部之损伤属轻伤、付某某头部之损伤属轻微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被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付某某辨认笔录、被告人尹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庞某某的网逃证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故前往他人家中生事,肆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称自己和李某某在2008年骑摩托车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一直没有解决,事发那天自己和李某某找王某某要求赔偿,后来叫人打人都是李某某叫的,自己也是被胁迫到打架现场的,是胁从犯。自己也没有用刀子也没有打人。但自己毕竟在现场,愿意接受法律惩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上午,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庞某某(另案处理)、李*(另案处理)等人,乘坐庞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来到周至县骆峪镇韩家山找王某某,为李*、尹某某索要2008年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期间王某某便打电话叫被害人梁某某(王某某妻弟)过来,被告人尹某某等几人与王某某协商未果便离开王某某家,中途李*叫被告人尹某某返回王某某家再次协商。李*等人离开后纠集他人携带刀具欲前往王某某家中,途中遇到从王某某家出来的被告人尹某某,尹某某上车后便继续往王某某家行驶,行驶到韩家山岔路口时,遇到被害人梁某某、付某某及其朋友翟某某三人从王某某家出来准备返回,尹某某等人看见被害人等三人后停下车,质问被害人是不是王某某叫来的,言语不和双方发生打架,李*等人持刀将梁某某、付某某砍伤。经鉴定,梁某某头部之损伤属轻伤、付某某头部之损伤属轻微伤。在砍伤被害人后,李*安排被告人尹某某去通知王某某,庞某某、李*等人将被害人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后离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6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尹某某量刑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开庭笔录。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等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查被告人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事发后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尹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春辉
  • 审判员张海朝
  • 代理审判员杜旭松
  • 书记员赵凌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