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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马*、王*、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周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王*、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马*、王*、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属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2015年3月9日经西安*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周至县城移动公司西关营业厅工作人员将马*某(又名马*甲,另案处理)丈夫任*的手机卡补错。2014年7月份,马*某借此事多次锁住周至县城移动公司西关营业厅大门向移动公司索要手机及手机卡,在没有达到目的时,2014年7月28日11时许,马*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王*、马*、王*某等人手持木棍来到周至县城移动公司西关营业厅,用棍棒将营业厅的缴费机、电子广告机、电视机、演示机、空调、电脑、柜架等物品砸毁。经估价,被砸毁的物品价值17369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马*、王*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新罪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王*、马*、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中国移*有限公司周*分公司(简称周*移动公司)西关营业厅工作人员将马*某(又名马*甲,另案处理)丈夫任*的手机卡补错。2014年7月份,马*某借此事多次向周*移动公司索要手机及手机卡。在没有达到目的时,2014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马*、王*某等人与马*某联系后,手持木棍来到周*移动公司西关营业厅,用棍棒将营业厅的缴费机、电子广告机、电视机、演示机、空调、电脑、柜架等物品砸毁。经估价,被砸毁的物品价值17369元。案发后,周*移动公司与马*某达成赔偿协议,马*某一次性赔偿周*移动公司17000元,周*移动公司对马*某、张某某、马*、王*、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明,本案报案、立案、破案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周至县县城西关转盘路北东边的移动公司营业厅一楼大厅进行勘查,并制作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马*、王*、王*某对案发现场和作案工具进行指认。经证人万某某、田*辨认,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就是案发当天参与打砸移动营业厅的人。

3、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8月5日,公安机关在张某某处扣押长约一米的木棍5根,并予以扣押。

4、鉴定意见证明,经周至*证中心对营业厅内被损毁的物品(自动缴款机、电子广告机、叫号机、液晶电视、空调、电脑等)进行鉴定,被损毁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7369元。

5、证人杜某某证明,2014年7月28日11时20分许,她在周至县西关转盘移动营业大厅上班,这时一辆绿色的越野车停在营业大厅门口,从车上下来四五个小伙手持木棍把大厅外面的缴费机砸了,然后冲进营业厅内喊叫,将人全部赶出去,他们就拿着木棍在里面乱砸。大约一分钟后,他们上车走了。她拿电话打电话,这时马*甲过来要抢她电话,她说她给家人打电话怎么了,马*甲问谁是负责的,她就说她是值班经理,马*甲说她的事不准再找人说了,说完就走了。这些人将营业厅的缴费机、叫号机、广告机、咨询台、租机柜台、电视机、空调、缴费柜台等都不同程度的砸坏,损失大概有四五万元。之前马*甲的丈夫任*的手机卡在她们营业厅补卡出了差错,2014年7月14日,营业厅大门被两个小伙锁了,要求解决此事,7月18日,马*甲又带人将营业厅门锁了,索要手机及手机卡。

6、证人万某某证明,2014年7月28日11时20分许,她在周至县西关转盘移动营业大厅上班,这时一辆绿色的越野车停在大厅门口,从车上下来四五个小伙手持木棍把大厅外面的缴费机砸了,然后冲进营业厅内大声喊叫,让人全部出去,他们就拿着木棍在里面乱砸。大约一分钟后,他们上车走了。这时马*甲进来了,她们值班经理杜某某掏出电话打电话,马*甲就上前抢杜某某的电话,杜某某就说其给家人打电话怎么了,马*甲问这里谁负责,杜某某就说其是值班经理,马*甲说她的事不准再找人说了,说完就走了。广告机、电视机、叫号机、空调、租机柜台、缴费柜台等物品被砸坏,损失大概有四五万元。之前马*甲的丈夫任*的手机卡在她们营业厅补卡出了差错,马*甲锁过她们营业厅的门。

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7月28日,他与王*、马*、王*某四人在汽车站东边的美居酒店住宿,他住在302房间,其他三人住在308房间。大概早上10时许,马*甲给他打电话,他没有接到,马*甲就去308房间找到马*,马*将他房间门敲开,他看见王*、王*某和马*甲都站在门口,然后马*甲对他说:“移*司的经理葛*说事不好好说。”他问马*甲:“那你说咋弄?”马*甲说:“你不管咋弄,自己看着处理。”马*甲随后就离开了。马*甲说这个事的时候他们四人都在场,马*甲走后,他们四个人商量了一下,准备将移动大厅给砸了。他又给潘*打电话让其去移*司门口等着。王*下楼开车去买了五根木棍,他们一行四人开了一辆三菱牌猎豹越野车到移*司营业大厅门口,遇见潘*,他们五人就每人从车上取了一根木棍,他先用木棍将移*司大门外一部机器的显示屏砸坏,后他们进到移*司大厅,王*、潘*、马*、王*某四人手持木棍将大厅内的缴费机、电视机、空调、指示牌等机器砸坏。

8、被告人马*供述,2014年7月28日11点多,马*甲在美居宾馆对张某某说让张某某叫上他、王*、王*某一起去砸移动营业厅。张某某让王*去买洋镐把,他们一行四人开了一辆三菱牌猎豹越野车,在车上张某某对他们说:“一会儿将移动公司的营业厅砸了,啥也不要说,我咋弄你们就咋弄。”在北转盘东边移动公司门口的大路北边又接了一个不认识的人。他们五人每人从车上取了一根羊镐把,张某某先将移动公司门口的自动缴费机砸坏,他们四人都用羊镐把砸营业厅内的东西,他用洋镐棍将柜台上的模具电话砸了。

9、被告人王*供述,2014年7月28日上午,张某某将他和马*、王*某叫到美居宾馆302房间,张某某让他出去买几个洋镐棍,他就叫上王*某去了西关转盘西边菜市场巷道里西边第二家五金店,花了70元钱买了10根洋镐棍,后他们将洋镐棍拿回302房间,当时房间里有张某某、马*、张某某媳妇和马*甲,马*甲就说:“你们去把移动大厅砸了,不要打人。”随后张某某就带着他、马*和王*某三人到了移动营业大厅门口,在转盘东北角护栏旁边又碰到一个小伙,那个小伙和张某某打完招呼后,他们五人每人在车上取了一根洋镐棍,他和马*、王*某径直走进了移动大厅,马*、王*某向右手边走去,他向左手边走去,打砸了一个缴费机,然后他就出门了,其他人都砸了,具体砸了什么他没看见。

10、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7月28日上午,张某某让他去砸移动营业厅,在车站他看见马*和张某某在一边说话,后张某某就拉着他、马*、王*到了移动营业厅,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在门口等着,他们每人拿了羊镐把打砸移动营业厅,他拿洋镐棍砸了空调和电视,其他人砸什么没有注意。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马*、王*、王*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四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明,2015年2月4日,周*移动公司与马*某达成赔偿协议,马*某一次性赔偿周*移动公司17000元,周*移动公司对马*某、张某某、马*、王*、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3、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马*于2012年2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咸阳*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8日被逮捕,2012年8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咸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2012年8月14日被咸阳*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王*、王*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马*、王*、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综合本案犯罪的发起、参与的方式、程度、具体分工、作用大小,被告人马*、王*、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马*、王*、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马*、王*、王*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王*、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周至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二、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人民法院(2012)杨*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五条关于马*犯抢劫罪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判处抢劫罪羁押期间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8月14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作案工具木棍5根由扣押机关周至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
  • 被告人马*。
  • 被告人王*。
  • 被告人王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海朝
  • 代理审判员杜旭松
  • 人民陪审员刘国栋
  • 书记员赵凌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