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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周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周至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罪名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并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曹某某(已判决)、王*(另案处理)、刘*(另案处理)等人无故闯入周至县城鼎峰KTV内,将电脑、酒柜、酒水等物品砸毁(被害人放弃价格鉴定)。

2013年12月15日22时30分,被告人吴某伙同王*(另案处理)、曹某某(已判决)、刘*(另案处理)等人闯入周至县城凯歌KTV内,将电脑、酒柜、酒水等物品砸毁,经价格鉴定,凯歌KTV内被砸毁物品价值11850元。

2013年12月1日19时许,罪犯王*(已判决)纠集被告人吴*、张*(已判决)、孙*(已判决)等人,来到兴平*乐中心门前,统一戴好口罩、帽子,持撬杠先将已停业多日的银都娱乐中心的卷闸门强行撬开后,砸毁一道门后进入娱乐中心,将室内额的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6079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吴*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表示自己法律意识淡薄,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认罪服法,希望法庭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查明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是被动参与作案,应当认定为从犯。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曹某某(已判决)、王*(另案处理)、刘*(另案处理)等人无故闯入周至县城鼎峰KTV内,将电脑、酒柜、酒水等物品砸毁(被害人放弃价格鉴定)。

2013年12月15日22时30分,被告人吴*伙同王*(另案处理)、曹某某(已判决)、刘*(另案处理)等人闯入周*县城凯歌KTV内,将电脑、酒柜、酒水等物品砸毁,2013年12月24日经周*证中心价格鉴定,凯歌KTV内被砸毁物品价值50404元。第一次开庭后,被告人辩护人对被毁财物清单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公诉机关退回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委托周*证中心重新鉴定,2015年8月26日周*证中心鉴定结论为凯歌KTV内被砸毁物品价值11850元。被告人、被害人对此均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吴*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责任。

2013年7月6日,付*因与兴平*乐中心有纠纷,付*便纠集尹*、张*、王*等人让给其出气去砸银都娱乐中心,并安排王*叫人,尹*、张*购买榔头、撬杠、口罩、帽子等作案工具。王*给张*打电话说帮个忙让叫上几个人,也没有说是什么事情,张*便叫上孙*、吴*、李*等人坐车赶到兴平。当日19时许,在付*、王*指使下分别乘坐两辆轿车,戴上统一购买的帽子、口罩蒙面来到银都娱乐中心,李*在外望风,其余人用撬杠将已停业多日的银都娱乐中心卷闸门撬开,又将里面的玻璃门砸毁后进入室内,将里面的游戏机毁坏,经兴*证中心鉴定,被毁钢化玻璃门、入户卷闸门等物品损失6079元。被毁坏的游戏机系“三无产品”,损失无法决定。案发后付*家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100000元,被害人对付*等人(含吴*)表示谅解,请求对付*等人从轻处罚。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在周至县损毁鼎峰KTV、凯歌KTV犯寻衅滋事罪的相关证据

(一)、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向*、赵*报案称,2013年12月15日22时许,王*等七名社会青年手持砍刀、木棍等先后闯入凯歌KTV、鼎峰KTV,将两家KTV内的大量物品砸毁。

2.凯歌、鼎*KTV被砸物品清单。鼎*KTV损毁物品价值15554元;凯歌KTV出具的被毁财物清单说明被毁财物价值56344.4元。

3.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说明2014年2月23日曹豪州指认其与王*等人于2013年12月15日砸毁鼎峰KTV、凯歌KTV的现场。

4.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赵*、徐*、张*、徐*、何*、常*分别辨认出王*、曹某某、吴*、刘*等参与了砸毁其KTV。

5.视频录像截图。证明了被告人吴*等人参与打砸的情况。

6.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明2014年12月5日13时许,西安铁*站派出所民警在杨凌汽车站出站口将被告人吴*抓获。西安*处看守所证明吴*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在该所,12月16日移交出所。

7.户籍证明、学校证明。证明被告人吴*在案发时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被损坏物品清单。证明鼎峰、凯歌KTV提供的被毁物品清单情况。

9.鼎峰、凯歌KTV营业执照。证明鼎峰KTV、凯歌KTV负责人分别为张*、赵*。

10.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对鼎*KTV、凯歌KTV的监控视频、被毁物品清单予以提取。

11.曹某某故意损坏财物案刑事判决书。

12.协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吴*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吴*表示谅解。

(二)、被害人赵*、张*的陈述。证明了案件事实,张*放弃作价格鉴定。

(三)、证人证言

1.张*、常*、吴*、谭一某、曹*、韩*、徐*、徐*、向某证言证明了查明的案件事实。

(四)、被告人吴*及同案犯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认定的案件事实。

(五)、鉴定意见

1、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书。

证明:经周*证中心第一次鉴定,2013年12月15日晚周至县金钟环凯歌KTV被损坏物品价值50404元。

经周*证中心第二次重新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为11850元。

2、周至*证中心情况说明。证明第一次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被毁物品数量等有误,第一次鉴定结论没有法律效力,第二次重新委托后出据的鉴定结论为有效。

(六)、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2013年12月15日晚11时许,办案民警对被砸的鼎峰KTV、凯歌KTV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拍照。

2.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明吴*于2014年1月16日对其2013年12月15日晚参与砸毁的鼎峰、凯歌KTV的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七)、视听资料

1.KTV监控截屏。

2.KTV监控录像。

二、在兴平市损毁银都娱乐中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相关证据

(一)、书证

1.兴平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2013年12月10日兴平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吴*在兴平市故意毁坏财物案移送周至县公安局。

2.受案登记表。证明兴平市公安局受案情况。

3.赔偿协议。证明同案犯付*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林*的全部损失。

4.刑事判决书。证明付*等人因故意毁坏财物罪已被兴*法院判刑,被毁财物价值6079元。

(二)、被害人林*的陈述,证明了认定的案件事实。

(三)、现场勘查方面的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被毁财物有玻璃门、电脑、冰箱、11台游戏机屏幕。

2.辨认笔录。证明经同案犯张*、孙*辨认,被告人吴*就是兴平*乐中心故意毁坏财物案的案犯之一。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吴*及同案犯付*、王*、尹*、张*、张*、孙*、李*的供述,证明了认定的案件事实。

(五)、鉴定结论

价格鉴定及补充说明。证明被毁财物价值为6079元。

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借故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在损毁鼎峰KTV、凯歌KTV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损毁银都娱乐中心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主动赔偿了鼎峰KTV及凯歌KTV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付某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被害人对付某等人(含吴*)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
  • 辩护人杨某某,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春辉
  • 代理审判员杜旭松
  • 人民陪审员刘国栋
  • 书记员赵凌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