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张某某、赵某某、刘*乙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张某某、赵某某、刘*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张某某、赵某某、刘*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刘*、张某某伙同刘*(另案处理)等人事先预谋阻挡西咸北*道办事处何寨村王南组搅拌站工地施工,并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刘*,被告人刘*、张某某伙同刘*纠集十余人持木棍、砖块等工具追打施工民工,阻挡工地施工。在阻挡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刘*持木棍将民工邓某某头部打伤,刘*在阻挡工地施工过程中被民工打伤。当日8时许,被告人刘*得知其兄刘*被打伤后,遂纠集张某某、赵某某、刘*、刘*等人赶到何*办事处何寨村何中组工头杨*租住处,刘*指*某某、赵某某、刘*等人持棍将杨某某的川EK1583现代牌越野车车窗玻璃砸坏。经鉴定:被砸川EK1583现代牌越野车损毁价值8123元。经法医学鉴定:邓某某颈部损伤致寰椎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张某某、赵某某、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四被告人供述;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张某某、赵某某、刘*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刘*、张某某、赵某某、刘*乙共同预谋且均积极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鉴于被告人刘*、张某某、赵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刘*乙有自首情节,且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刘*、张某某、赵某某、刘*乙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
四、被告人刘*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