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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超产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超产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超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刘超产伙同刘*、张某某(均已起诉)等人预谋阻挡西咸北*道办事处何寨村王南组搅拌站工地施工,并将此事告知刘*乙(已起诉)。被告人刘超产伙同刘*、张某某纠集十余人持木棍、砖块等工具追打施工民工,阻挡工地施工。在阻挡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刘超产被民工打伤,刘*持木棍将民工邓某某头部打伤。当日8时许,刘*乙得知其兄刘超产被打伤后,遂纠集被告人刘超产伙同张某某、赵某某、刘*及赵某某(已起诉)等人赶到何*办事处何寨村何中组工头杨某某租住处,刘*乙指使被告人刘超产伙同张某某、赵某某等人,持棍将杨某某的川E.K1583现代牌越野车车窗玻璃砸坏。经鉴定:被砸川E.K1583现代牌越野车损毁价值8123元。经法医鉴定:邓某某颈部损伤致寰椎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超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刘*产伙同他人共同预谋且均积极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鉴于被告人刘*产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刘*产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超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超产,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1年3月7日因强奸罪被西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3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鲁进
  •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 书记员吕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