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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陈某某、翟*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严*、左某某、安某某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严*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赵*、被告人孙*、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13年4月8日18时许,王某某、姚*(均另案处理)以铁路施工单位索要工程款为由纠集被告人孙*、陈某某伙同赵*、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西安市临潼区新丰街办姚罗村姚中组大西铁路工地便道阻挡铁路施工。在阻挡时和铁路施工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孙*、陈某某等人手持关*大刀、洋镐把将施工人员严*、师*打伤。经法医学鉴定:1、师*额部及其他部位的损伤均构成轻伤;2、严*头部、右手损伤均构成轻伤,余部损伤不足轻伤。

二、故意伤害罪

1、2012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孙*、翟某某伙同焦某某(另案起诉)、姚*(在逃)四人预谋殴打被害人左某某。当日18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陕AL193J黑色现代瑞纳轿车载着孙*等人,尾随左某某行至西安市临*气具专卖店门前,孙*、焦某某、姚*手持木棍将左某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左某某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

2、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孙*因琐事与被害人安某某发生矛盾。安某某找孙*说事时,被告人孙*纠**某某、焦某某(均另案起诉)等人在临潼区幸福门和人民路十字用砍刀和刀子将安某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1)安某某肝脏破裂构成重伤。(2)安某某头部及胸廓损伤构成轻伤。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各被告人及同案犯赵*、焦某某等人供述;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翟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诉称,被告人孙*、陈某某致其受伤,依法追究被告人孙*及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手机损失共计13709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诉称,被告人孙*、陈某某致其受伤,依法追究被告人孙*及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共计88469元。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认为,被告人孙*、陈某某系主犯,犯罪主观恶性大,在无矛盾的情况下随意殴打他人,且作案手段恶劣,本案社会影响大,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伤害,亦未对被害人进行任何民事赔偿,应从重处罚。若民事赔偿好,则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称,被告人孙*、翟某某致其受伤,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予以严惩。判令二被告人与焦某某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7383元。

委托代理人马*认为,本案为暴力犯罪,社会危害大,对左某某身心尤其是心理伤害特别大,且案发至今被告人分文未赔,对被告人应予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诉称,被告人孙*致其受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孙*的刑事责任,并予严惩;判令被告人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0683元。

委托代理人刘*、赵某某认为,案发至今被告人孙*分文未赔,要求对其从重处罚。若民事赔偿好,则可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接受审判。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接受审判。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

辩护人张*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且有悔罪表现,并且表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接受审判。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3年4月8日18时许,王某某、姚*(均另案处理)以铁路施工单位索要工程款为由纠集被告人孙*、陈某某伙同赵*、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西安市临潼区新丰街办姚罗村姚中组大西铁路工地便道阻挡铁路施工。在阻挡时和铁路施工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孙*、陈某某等人手持关*大刀、洋镐把将施工人员严*、师*打伤。经法医学鉴定:1、师*额部及其他部位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伤残等级十级;2、严*头部、右手损伤均构成轻伤,余部损伤不足轻伤,伤残等级十级。

被害人师*受伤后,在解放军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8504.5元,交通费200元。被害人严*在解放*医大学西*院、西安*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34033.92元,交通费500元。

二、故意伤害罪

1、2012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孙*、翟某某伙同焦某某(另案起诉)、姚*(在逃)四人预谋殴打被害人左某某。当日18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陕AL193J黑色现代瑞纳轿车载着孙*等人,尾随左某某行至西安市临*气具专卖店门前,孙*、焦某某、姚*手持木棍将左某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左某某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伤残等级十级。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翟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2013)临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为被害人左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7383元。

2、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孙*因琐事与被害人安某某发生矛盾。安某某找孙*说事时,被告人孙*纠集赵*、焦某某(均另案起诉)等人在临潼区幸福门和人民路十字用砍刀和刀子将安某某砍伤。将法医学鉴定:(1)安某某肝脏破裂构成重伤。(2)安某某头部及胸廓损伤构成轻伤,余部损伤不足轻伤。被害人安某某受伤后在解放军*唐都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4254.94元,交通费1006元。

综上,被告人孙*实施故意伤害作案二起,寻衅滋事作案一起,被告人陈某某实施寻衅滋事作案一起,被告人翟某某实施故意伤害作案一起。

审理期间,被告人孙*之亲属向法庭交纳4000元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寻衅滋事罪

1、被告人孙*供述证,2013年4月8日17时许,我遇到姚罗村的姚*,他说铁路工地上出事了,让我跟他到工地上去,我就骑电动车去了。到铁路工地我看见“大宝”在工地上和一个胖小伙(后知叫严*)说话,有十五、六个小伙子在“大宝”旁边站着,其中我认识的有赵*、陈某某、韩*、王*、曹某某,我看见陈某某和对方的师*对骂,陈某某和赵*手里各自拿着一把“关*刀”,其余的人手中拿着洋镐把,有一个小伙给我说刚才对方的人推了陈某某,我就从这个小伙手中夺过洋镐把指着师*说刚才谁打我伙计,师*听后好像不服气,我就上前用洋镐把朝师*身上抡了过去,师*躲开,然后陈某某一伙人就扑上去打师*,师*跑到旁边麦地后,被陈某某他们一伙人追上围住打倒,我也围过去用洋镐把在师*腿上抡了几下。我准备走时,看见严*用胳膊夹着韩*的脖子喊叫,让我们不许走,陈某某他们几个过去打严*,严*就放开韩*朝我电动车跟前跑,被绊的摔倒趴在我车跟前,陈某某他们就又围过来打严*,我就用洋镐把在严*腿上打了一下,打完后我把洋镐把扔在现场就骑车走了。我对师*、严*的法医学鉴定结论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2013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5点多,姚*、“大宝”分别给我打电话说工地上有事,我就去了。到工地后,我看到“大宝”和一个胖小伙在铁路便道上说话,“大宝”说铁路上不让他和姚*干活还欠他们的钱,姚*、孙*、赵*、韩*、王*等十几个人也来了,“大宝”叫我们把便道挡住,我们就挡住洒水车不准走,在挡车时一个大个子小伙过来叫我将车放走,我说走不成,他就推了我一把,我们就争吵开,赵*及我各拿一把“关*刀”,其余人手持洋镐把,孙*手提洋镐把问谁打我,大个子说是他打我,孙*就拿洋镐把打大个子,我也跟着扑过去,大个子小伙朝麦地跑,我们围上去将他打倒在地。我用关*刀在大个子背上砍了一刀,还在其他地方砍,具体部位记不清了。其他人用洋镐把打、用脚踢。我们准备离开时,在一旁的胖小伙抓住韩*的脖子不放,我们几个又围上去打那个胖小伙,我用关*刀抡胖小伙,胖小伙用手将刀刃抓住,其他人围着胖小伙用洋镐把乱打,我被围上来的人挤倒了,我起来时他们已打完了。我看到胖小伙跪倒地上,双手举在胸前,手上有血。

同案犯赵*甲供述证,2013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王某某、姚*给我打电话说姚罗铁路工地有事,让我过去,我就开车去了。我去时陈某某、孙*、姚*、“大宝”等人都在,严*让大车司机把洒水车从便道上开走,陈某某挡住不让走,严*旁边的一个大个子小伙推了陈某某一下,姚*让我们从路边的一辆面包车上取家具,我和陈某某各拿一把“关*刀”,其余人手持洋镐把,孙*手拿洋镐把来后问大个子推谁呢,双方就骂了起来,孙*就拿洋镐把打大个子,大个子就跑,孙*就叫人追过去打大个子,我被严*拉着没过去,我看到大个子躺在麦地里。我们走时严*将一个叫韩*的小伙子抱住不让走,我们这边韩*叫来的三、四个小伙子就用洋镐把打严*,严*将韩*放开,我们就走了。严*和那个大个子小伙受伤了,伤到哪里我不清楚。

同案犯王某某供述证,我因和大西铁路项目部有些纠纷,2013年4月8日下午我和姚*就到铁路工地上去了,陈某某、赵*等人随后也赶到,因为陈某某挡住洒水车不让走,和一个大个子小伙发生争执,我看到赵*手拿一把“关*大刀”和一帮手持洋镐把的小伙子及孙*将那个大个子围在旁边的麦地里乱打,我怕误伤我,就坐在车上,过了一会,姚*、赵*、陈某某和其他人都过来,分别开车就走了。后来我听说严*也被打伤了。

同案犯曹某某供述证,2013年4月8日17时许,赵*打电话让我给其帮忙,我上他的车后看到张某某、王*也在车上,我们到新丰一铁路工地上,赵*让我和张*骑摩托到公路上接人,我们就将一出租车上的三个小伙接到工地,我停好车看见二十几个小伙子在工地上乱跑,路边地上放有十几根洋镐把,我捡起一根准备打人时,有人喊警察来了,我们就散了。怎样打架我不知道,等我和张某某将人接回来时已经打完了,参与的人我认识的有赵*、张某某、王*、孙*、陈某某。

同案犯姚*供述证,2013年4月8日我和王某某因和大西铁路项目部有些纠纷,就商量将工地挡住,随后我遇到孙*就一块去了铁路工地,因为陈某某和王某某将工地便道上一辆洒水车挡住,工地上一个高个子小伙把陈某某推了一下,这时赵*和七、八个小伙子过来,陈某某拿“关*大刀”、孙*拿洋镐把,还有几个小伙拿洋镐把打高个小伙,我怕将我打了就走到我的北斗星车旁边,后来我们一块到临潼,我就一个人走了。

2、被害人师某陈述证,2013年4月8日18时许,我在新丰工地干活下班后,和工友刘某某、严*甲、牛*开车接另一工友邢某某和老板严*,我们到邢某某和严*所在工地看到邢某某开的洒水车被二十多个小伙子挡住,我过去看情况,我说车我们非要开走,那二十多个小伙就冲上来打我和严*,我和严*被他们用关公刀和洋镐把打伤,打完后他们就离开了。

被害人严某陈述证,2013年4月8日18时许,我和邢某某开一洒水车在新丰姚罗大西铁路工地洒水,这时来了二十几个小伙手持洋镐把、“关*大刀”不让施工,他们是“大宝”带来的,我和邢某某就下了车,师*让我们的车过,他们不让过,和师*发生争吵,孙*、陈某某等人就用洋镐把、“关*大刀”打师*,打完师*后又对我进行欧打,我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我手上的伤是陈某某用关*刀砍的。

3、证人严*甲证言证,2013年4月8日18时许,刘某某开车拉着我、师*、王*到新丰姚罗铁路工地,我们到时发现有十五、六个小伙子手拿洋镐把、“关*刀”在那里,其中有王*某、“大宝”、“二宝”、江*(陈某某)、臣臣在场,他们不让洒水车走,双方发生纠纷,孙*、臣臣等十几个人就过去打师*,我拉架有人想打我我就跑了,那些人将师*打伤后又打严*,严*头部及手受伤,后我、刘某某、王*将严*、师*送到医院。

证人王*言证,2013年4月8日下午,刘某某开车拉着我、师*、严*甲到新丰姚罗铁路工地,发现我们的洒水车停住了,旁边围了许多人,我看见严*和姚*在说事,他们不让洒水车走,师*说工人要下班回家吃饭,让车走,双方发生纠纷,陈某某就用关*刀打师*,其他人围着师*用关*刀乱打,严*上去阻挡,结果陈某某就围着严*打,其中一个叫孙*的小伙拿洋镐把先动手打的。打完后,我们几个就将师*、严*送到医院去了。

证人邢某某证言证,我和一工人开洒水车在新丰姚罗大西铁路工地洒水,“大宝”和三、四个小伙子开一北斗星汽车来将洒水车挡住,我给老板严*打电话,严*来后和大宝说事,到17许王*和二十几个小伙来了,手持洋镐把、关*刀,18时许*某来接我们吃饭,王*方有人骂师*,然后就开始打师*,严*上前挡,他们又打严*,然后刘*、严*、牛*就将严*、师*送医院。

证人姚某乙均证言证,我系临潼区新丰街办姚罗村党支部书记,承包铁路工地拉泥的合同是我签的,姚*、王某某在我工地上干活拉泥,工钱由我结算后付给他二人,他俩和铁路上没有任何关系。

证人刘某某、闫某甲、屈*、杨某某、卓*、刘某某、白某某等人证言与以上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证,2013年4月8日20时许,一公民报警称,新丰街办姚罗村大西铁路施工便道有人打架,要求查处。

案件线索来源证,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即赴现场展开调查。

5、抓获经过证,2013年5月24日将网上逃犯陈某某从临潼区健康北路抓获;2013年6月6日,将孙*从西安市未央区赵村抓获。

6、法医学鉴定书证:(1)师某额部及其他部位的损伤均构成轻伤;颜面部遗留癜痕属十级伤残。

(2)严*头部、右手损伤均构成轻伤,余部损伤不足轻伤;右手损伤属十级伤残。

7、诊断证明书证:(1)、严*头顶部锐气伤,右手外伤;

(2)、师*颅脑损伤,左耳廓皮肤裂伤,右耳后皮肤裂伤,左*及左上肘软组织挫伤。

8、现场辨认笔录证,涉案现场位于临潼区新丰街办姚罗村北侧铁路工地,中心现场在临潼区新丰街办姚罗村北侧大西铁路工地便道。

现场示意图、照片均与以上现场辨认笔录一致。

9、辨认笔录证,孙*、陈某某分别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他们所殴打的被害人为师某、严*。

10、通话记录证,被告人孙*与被告人陈某某、同案犯赵某某、王某某作案期间多次有电话联系记录。

11、户籍证明证,孙*出生于1992年9月4日;陈某某出生于1993年9月9日。

12、解放军兰*附属医院住院结算单证,患者师*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8504.5元。

解放军*西**院和西安*医院住院结算单证,患者严*共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34033.92元。

二、故意伤害罪

(一)被害人左某某被故意伤害案

1、被告人孙*供述证,2012年5、6月份的一天,翟某某让我、焦*、姚*给他帮忙打个人,我们同意了。过了两三天,翟某某开一现代汽车将我们三个拉到临潼区*服务公司门前,过一会儿从里面出来一辆蓝色无牌小汽车,翟某某就开车跟着,开到区幼儿园门前时从蓝色车上下来一位好像35岁左右的男子,我不认识,我们三个就下车用洋镐把那人身上乱打几下,那人跑到一个街道门面里,我们三个就追进去,那男的拿一把塑料椅子当,我用洋镐把在那人腿上打了两三下,焦*、姚*也打了,之后我们就开车走了。翟某某当时开的车,没有下车。

被告人翟某某供述证,2012年5月3日一天,我在临潼区会昌路一卖车的店门口碰见一50岁左右的男子,看着面熟,我怀疑是以前因为我挡出租车和我发生争执的那个人,心里很生气,就叫孙*打电话,叫他给我帮忙收拾个人,孙*和另外两人就来我所在的游戏厅,我开着孙*他一个朋友租的车拉着孙*他们三个,在西街潼河路给他们每人买一顶帽子,接着在东街一花店买了车牌上贴的字把车牌遮住,然后我就把车开到会昌路东秀陵小区门口,等了10几分钟,我看着面熟的那个人就出来了,开了一辆未挂牌照的新出租车,我们就开车跟在后面,到东大街幼儿园门前时,那车停到路边,那男的从车上下来向路对面走去,孙*他们几个就拿着洋镐把下了车,我看到他们用洋镐把在那人腿上打了几下,那男的跑进一个燃气店,进去后我就没看见怎么打的,进到店里打了不到一分钟孙*他们就跑出来了,上了车后我们就开车向西跑了。

同案犯焦某某供述证,2012年5月3日一天,孙*打电话叫我到东大街365游戏厅来,我到那见他和另一小伙开了一辆黑色现代车,我三个在游戏厅见到翟*甲,翟*家让帮忙打个人,翟*家将事先准备好的木棍拿到车上,又给每人买了个帽子,拿东西把车牌子遮住。翟*甲开车拉我三个在到东秀岭小区门口等了一个多小时,让我们跟着一辆新出租车,从东关正街直跟到东大街,那车停到路边,从车上下来一男子,翟四让我们把那男的打一顿,我、孙*和另一小伙就戴上帽子拿着木棍,我拿木棍在那人腿上打了两下,孙*和另外一小伙也拿木棍在他身上乱打了几下,打那我说不清。在路边和燃具店里都打那人了。我不认识被打的人,之前也没有见过。打完我三人就跑上车向西走了,翟四在车上等着,他只说帮忙打人,不要问那么多。对法医学鉴定结论无异议。

2、被害人左某某陈*,当天我下班开车行至临潼东大街,将车停在区委大门东侧马路边,去对面灶具专卖店办完事走到我车旁边时,从东*政局方向跑过来一小伙,拿着洋镐把冲我就打,后边又跟过来两个小伙子,都拿着洋镐把追着打我,我往刚才去的那家灶具店里跑。他们三人边追边打一直追打到专卖店里,专卖店的老板及店员问为啥打人,那三个小伙没有说话继续打我,我也顺手拿店里的凳子挡了几下,这时专卖店外来了围观的人,那三人打完往外跑,上了一辆事先停在路边由东向西的黑色现代小轿车离开了,这辆车的车牌用花花纸覆盖着。我不知道为什么打我,他们三人都戴着黑色大沿帽,穿着黑衣。我和他们没有矛盾,也不认识。对法医学鉴定结论无异议。

3、证人邢某某证言证,2012年5月3日18时许,从我店里出去的一男子走到马路边时,三个小伙子手持木棍打他,这人跑到我店里,那三小伙追着打,追到我店里继续打那男的,那男的拿起我坐的凳子挡,凳子被打烂了,那三小伙又用棍打了几下,外面围了些人,这三小伙打完跑上了一辆停在区委门口的黑色现代车向西边跑了。

证人朱*证言证,5月1日我在桃*公司租了一辆黑色现代瑞纳小轿车,车牌号为陕AL193J,5月3日我朋友孙*要用我的车,给我一天200元包费。次日15时许,孙*叫我把车还给了租赁公司。

证人武某某、孙*某甲、王*、广某某、刘*某、刘*等证言与以上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受理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2012年5月3日左某某报案称其在区委门口被人打伤。同年5月11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9月24日抓获犯罪嫌疑人焦*。

5、陕西*S公司查询,陕AL193J小车活动轨迹:2012年5月3日17时30分至18时10分为出租车协会办公楼门前,后北行左拐西行至东大街,18时15分行驶至区委门前,停止约3分钟,18时18分西行。

6、现场辨认笔录证,涉案现场位于临潼区东关正街区幼儿园门口,中心现场在临潼区东关正街区幼儿园门口东侧万家乐燃气专卖店门前及店里。

现场示意图、照片均与以上现场辨认笔录一致。

7、辨认笔录证,左某某辨认出焦*为对其进行伤害的犯罪嫌疑人。焦某某辨认出左某某为被其殴打的人。

8、法医学鉴定书证,左某某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且

构成十级伤残。

9、户籍证明证,被告人翟某某出生于1968年7月26日。

10、门诊病历证,左某某被诊断为左尺骨中段骨折。医疗费票据证,左某某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415元,交通费票据证,左某某花费交通费500元。

11、本院(2013)临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判决被害人左某某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为47383元。

(二)安某某被伤害案

1、被告人孙*供述证,2011年12月份的一天,安*(安*某)给我打电话说要见我,我知道他是嫌我把他小兄弟张*打了,要来找我的事,我就给安*说我在临潼区下北街幸福门,安*到幸福门后没下车,他把头从驾驶室伸出来问我跟赵*谁是孙*,我说我是,安*就开车撞我,我一闪他没撞住。他就拿了一把砍刀从车上下来砍我,因我穿得厚他没砍烂,我夺过砍刀砍他,当时天黑砍到什么部位我没看见,安*就朝人民路跑了,我就先用砍刀把他的车前挡风玻璃和侧窗砸烂了,然后去追安*,在人民路十字口的老*金店门口我追上安*,用砍刀在他的头上和身上砍了几下,然后安*从身后把我抱住了,在我俩厮扯过程中我发现安*腰间口袋有一把折叠刀,我就把刀子从他身上夺了下来,在安*肚子上捅了两下,安*就睡到地上,我就走了,到幸福门又把他的车砸了几下。那两把刀被我扔到下北街街道里了。

同案犯赵某某供述证,2011年12月底的一天,孙*给我打电话叫我帮忙打架,我和孙*各拿一把关*刀,我们来到幸福门,安*开车到幸福门后问谁是孙*,我听后就用关*刀砍安*,砍到小车上,安*下车就跑,我们几个在人民路十字口的老*金店门口追上安*,我用关*刀在安*肩膀上砍了几下,他们几个也砍安*,打了一会,孙*把关*刀扔了,我看见他拿了一把小刀在安*的肚子上捅了几下,我赶紧拉孙*,然后我们就跑了。

同案犯焦某某供述证,2011年12月底凌晨一、两点,孙*让我给他帮忙打架,我同意了,我们一起往幸福门走,孙*从一辆车上拿出三把刀,他和赵某某各拿一把关*刀,给我一把砍刀,到幸福门后,一个小轿车开来,司机和孙*、赵某某说话,之后孙*和赵某某其中的一个人用关*刀捅进车的驾驶座位置,接着孙*用刀砍车挡风玻璃,安某某下车跑到人民路十字摔倒被孙*和赵某某追上,他俩用关*刀在司机身上乱砍,我跑过去用刀在司机的脊背砍了一下,还用脚在他下半身乱踏,他们也砍安某某,打了一会儿,安某某倒地了,我们就跑了。

2、被害人安某某陈述证,2011年12月29日,因孙*把我一个兄弟打了,我就给孙*打电话要见他,孙*说在幸福门等我,我就开车去找孙*,在临潼幸福门里我俩互相确认对方身份后,然后旁边有一把关*刀就从车窗外伸进来,我就从车的另一面下来朝幸福门外跑,我跑到人民路十字摔倒被六、七个人追上围住,其中一个叫“豪豪”,他们就开始动手打我,孙*就用小刀在我身上不停地乱戳,大约二、三分钟后他们就全跑了,我就到医院去了。

3、解放军*唐都医院结算单证,患者安某某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4254元。

4、现场辨认笔录证,涉案现场位于临潼区人民路十字东南角,中心现场位于临潼区人民路十字东南角老*金店门口。

现场示意图、照片均与以上现场辨认笔录一致。

5、诊断证明证:(1)、安某某腹部刀刺伤,肝左外叶*;

(2)、背部多处刀刺伤,右侧血气胸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右侧第十肋骨骨折;(3)、头皮裂伤缝合术后;(4)、左前臂刀刺伤缝合术后。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

(1)、安某某肝脏破裂构成重伤。

(2)、安某某头部及胸廓损伤构成轻伤。

7、户籍证明证,安*某,别名安*,出生于1990年6月20日。

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不同证据,亦未对公诉机关的举证表示异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孙*、陈某某、翟某某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孙*、翟某某对故意伤害的作案经过当庭作了供述,被告人孙*、陈某某对寻衅滋事的作案经过当庭作了供述,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陈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至二人四处轻伤,各十级伤残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翟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两处轻伤,一人轻伤并达十级伤残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陈某某、翟某某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孙*、陈某某、翟某某因其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严*、左某某、安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手机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严*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陈某某、翟某某在本院审理中认罪态度均尚好,且被告人翟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故对其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之辩护人认为,其在共同作案中并非组织者,系从犯,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态度尚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共同作案中,手持械具连续砍伤二人,行为积极,且主观恶性大,属情节恶劣,并非从犯,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唯鉴于其认罪态度尚好,对其建议从轻处罚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被告人在实施共同作案中所起作用,并考虑被告人孙*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较差,被告人陈某某、翟某某尚未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这一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

三、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54.5元(其中医疗费8504.5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4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366.22元(其中医疗费34033.92元、文印费12.3元、护理费64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146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86420.72元,由被告人孙*、陈某某共同赔偿,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

被告人孙*、翟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7383元,本院(2013)临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焦*已判决,由被告人孙*、翟某某与焦*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

被告人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医疗费3425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1006元,误工费10600元,车辆修理费25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260.9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严*、左某某、安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孙*已交纳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莉,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
  • 委托代理人马超,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 委托代理人刘英英,女,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安某某之母。
  •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系安某某之父。
  • 被告人孙*,男,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6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5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 辩护人张*,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翟某某,绰号“翟四”,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景顺
  •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