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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早晨,被告人王*某与王*甲(另案处理)因琐事与王*乙、王*丙发生纠纷,王*甲、王*某即电话联系王*丁(另案处理)帮忙报复。王*丁联系张*(另案处理)等人后,又联系刘*(另案处理)帮忙租车,刘*联系张*甲(另案处理)用张*甲驾驶证租赁了车辆。王*丁、刘*、张*甲及王*戊(在逃)等人驾车来到西安市*道办事处北田街道,见到被告人王*某后,即一起来到“花厂”,看到王*乙、王*丙、王*庚、王*己等人,王*丁持刀将王*庚*部砍伤,王*乙等人分头跑散。王*己跑进北*医站一房内躲藏,王*丁、王*甲、张*等人持刀棍进入房内将王*己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王*庚*部损伤构成轻伤”,“王*己下颌部损伤致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

法庭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王某某过早辍学,家庭教育缺失,其本人交友不慎,法制观念淡薄,与其走上犯罪道路有一定的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过早辍学,家庭教育缺失,其本人交友不慎,法制观念淡薄,与其走上犯罪道路有一定的关系,量刑时应予考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3月4日(公历)(农历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月26日被抓获,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鲁进
  •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 书记员吕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