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李*、孙*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李*、孙*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李*、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赵*、李*、孙*酒后滋事,从赵*家取一把大锤,到临潼区小金街办小金村赵家组刘某某家门前,用大锤将刘某某家的厕所砸坏,赵*、李*、孙*进入刘某某家,用大锤将刘某某家入户大门及防盗门砸坏,赵*用大锤将刘某某家部分窗户玻璃砸烂后,又用大锤将刘某某家一辆农用三轮车的挡风玻璃砸烂。经鉴定,刘某某家被损物品价值为42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李*、孙*在开庭审理过程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三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辩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
本院查明
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李*、孙*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李*、孙*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孙*审理中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并结合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