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张某某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小*”(在逃)喝完酒后,持砍刀来到西安市临潼区何寨街办何寨信用社西侧刘某某麻将馆内,张某某用砍刀先后将麻将馆内的两桌麻将牌拨乱,在拨乱被害人王*所坐麻将桌的麻将牌时,双方发生口角,张某某遂伙同“小*”用砍刀追砍王*并厮打,致王*受伤。经鉴定,王*右肩部和左腿腘窝部损伤均不足轻微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2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党粉丽
  •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 书记员吕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