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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高*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高*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22时许,王*、赵*在西安市*级中学门前发生争吵,同在当场的被告人赵*,因临*路中学学生王*、杨*、汪某某、王*甲、邢某某等人放学途中围观,用易拉罐瓶砸向王*,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撕打,撕打的过程中,赵*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在王*的头部捅刺一刀,后又拿刀乱戳,将邢某某的右手、王*的右肋部、汪某某左上臂捅伤,后*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高*及李*、蒋某某、魏*等人,高*、蒋某某、魏*追打王*、杨*、汪某某,将杨*、汪某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王*头面部皮肤裂伤,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汪某某左上肢及背部皮肤裂伤,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邢某某右手背皮肤裂伤、王*甲右胸皮肤裂伤、杨*头皮裂伤,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以101800元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赔偿协议、见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赵*、高*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审理中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赵*之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

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女,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 辩护人赵*,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高*,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党粉丽
  •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 书记员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