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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姚*某与邻居姚*在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办庞岩村庞西组因庄*纠纷发生矛盾,姚*某持钢管击打姚*及其妻子陈某某,造成姚*左前臂裂伤,公安机关当日批评制止。2014年8月10日9时许,姚*某再次伙同他人在临潼区代王街道购买三根洋镐把,到姚*家中对陈某某及其儿子姚*乙进行殴打。离开途中姚*某接到其父电话让姚*某给陈某某、姚*乙看病,姚*某等人再次返回姚*家殴打陈某某、姚*乙,致陈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姚*乙软组织损伤。

又查,2014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某有自首情节,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鲁进
  •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 书记员吕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