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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吴*驾车行驶至西安市临潼区会昌路居家酒店门口,因琐事与曹某某发生口角,吴*用匕首刺伤曹某某后逃离。后吴*纠集段某某、王*(均在逃)返回,持甩棍、砍刀将曹某某驾驶的陕A5D668车砍砸损坏。经西安市*证中心鉴定:悦达起亚赛拉图陕A5D668轿车被损部位价值3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理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吴*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3月16日被抓获,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鲁进
  •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 书记员吕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