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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张*寻衅滋事案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张*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张*及被告人杜*辩护人卢*、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杜*在西安市临潼区西泉办西泉街道福园酒楼与杜某某等人吃饭喝酒期间,两人因琐事言语不和,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杜*叫来被告人张*帮其开车并让张*吓唬杜某某,后两人开车尾随杜某某到西泉办坡底村委会,被告人张*在村委会院内用砖块、拳头对杜某某进行殴打,事后两人逃离现场。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杜*得**某某在核工业417医院治疗,再次与被告人张*携带事先准备的铁棍赶到核工业417医院。被告人张*窜至医生值班室,偷穿医生工作服进入急诊科诊疗室,用铁棍对杜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杜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人体损伤司法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杜*、张*的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三第一款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被告人杜*、张*对公诉机关指控供认不讳,且表示认罪服法,接受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主观方面就是想伤害被害人杜某某,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从其具体行为来看,其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杜某某的人身健康权,而非公共秩序。被告人杜*与被害人杜某某之间有多年的恩怨与矛盾而非无事生非,且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被告人杜*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杜*在西安市*道办事处西泉街道“福园”酒楼与杜某某等人吃饭喝酒期间,两人因琐事言语不和,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杜*电话纠集被告人张*帮其开车并让张*吓唬杜某某,后两人开车尾随杜某某至西*办事处坡底村村委会院门前,被告人张*在村委会院内用砖块、拳头对杜某某进行殴打,事后两人逃离现场。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杜*得知被害人杜某某在核工业417医院治疗,遂再次与被告人张*携带事先准备的铁棍赶至核工业417医院。被告人张*窜至医生值班室,偷穿医生工作服进入该医院急诊科诊疗室,用铁棍对杜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杜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又查,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杜*、张*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2014年10月22日,我们村修生产路,村主任杜*让我帮忙给修路的人报一下路的宽度,因为当时修路征地也用了我家的地方。忙完后杜*请我和同村的几个人到西泉街道福园酒楼吃饭,期间我们喝了些酒,饭后杜*先走了,我们村的王*来接我们。我和一起吃饭的王*甲、米某某商量着再打会麻将,于是王*拉着我们到了我们村委会大楼,我们一起准备进入到老年活动室,王*甲拿钥匙准备开门时,来了一个陌生人,直接用砖头在我前胸和面部各打了一下,我当时就被打晕了。后来不知过了多久,我被一阵疼痛感弄醒,这时我好像已经被送到医院。只感觉一名身穿白大褂的人在我身上打,具体打在哪个部位感觉不来,更没看清那个人的特征,之后我又晕过去了,清醒后我已经在西安医学院二附院住院治疗了。

当时吃饭是我们村主任杜某甲请客,有我们村的米某某、王*、于某某、杜*、杜*,还有贾*、赵*。我们饭桌上没有发生争吵。我和米某某、王*、于某某约好打牌,我和米某某、王*先到的。

在村委会打我的人我不认识,是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外貌特征我没看清。我现在全身多处疼痛,伤情还得医院进一步诊断。

我只能想起我和杜*有矛盾,杜*是我们队的队长,但是我不认他,因为他没有经过我们村民的选举,所以他和我因此事一直有矛盾。

2、被告人杜*供述证,我来投案自首,因为我叫我朋友把杜*某打了的事情。2014年10月22日下午14时许,杜*叫我、于某某、杜*、杜*某、米某某、王*甲到西**福园酒楼去喝酒,期间,我给我七爸杜*某(外号秦*)敬酒,他叫我先喝三杯,然后又叫我和其他人喝一下,他才和我喝一杯酒,我当时心里很不舒服。喝完酒后,我当时喝得有点多了,我就给朋友张*打电话,叫他来给我开车,张*来后将我扶上车,于某某也上了我的车,其它人坐另外的车,我们一起回村委会,张*开车把我们拉到村委会门口。在车上时,张*问我咋喝这么多酒,我就说我七爸把我喝多了,我让张*下车去吓唬一下他。我就给他指其他车上下来的一个人说,这就是我七爸,张*下车后,过去拾了一块砖头,在杜*某身上打了一下,接着又在脸上打了一拳,杜*某就躺在地上不起来。张*上车后,开车拉着我走了,我们到临潼转了一圈,又回到坡底村委会,想看一下杜*某的伤咋样。到了后,见到派出所的民警,听人说杜*某被送到417医院,随后,张*又开车拉我到临潼,在车上我给杜*打电话,问杜*某的情况?杜*骂了我几句,不让我再把事情闹大了,不让我到医院去再胡闹。我没有听,就挂了电话,接着给张*说,让到医院再把杜*某收拾一顿,但不要打重了,然后我俩就一块去了医院,我没有进病房,张*去了一会就出来,他说在杜*某身上打了几下。随后,把我送到临潼房管所那边,我就下车就到姜寨路一家宾馆休息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的。

打杜某某是因为我当时和杜某某在一起喝酒,因为敬酒他搞的我心里不舒服,所以我就让朋友张*吓唬一下杜某某。第一次在西*村委会打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2日的下午4点多钟。第二次在417医院打的时间应该在下午18点左右。第一次拿的砖块,第二次拿的是补车胎用的铁板,我当天酒喝多了,他拿啥工具我当时没有注意,事后听张*给我说的。

被告人张*供述证,2014年10月22日下午3点左右,我当时在临潼城区,我接到西泉办杜*给我打电话,我在电话听到他像喝酒了,他说他在西泉街道福园酒楼喝酒,让我过去给他开车,我打出租到西泉街道酒楼。我坐出租车到西泉福园酒楼门口,杜*就出来了,当时出租车头朝南尾北停在路边,杜*摇摇晃晃走到出租车跟前,对我说等会儿从酒楼出来一个高个子、头上头发少的老汉,他叫秦*,让我把秦*收拾一顿(打一顿)。杜*给我说完就把车钥匙给我了,我俩一起坐上他的车,当时车上还有村上支书,我拉上杜*和他村的支书,其它的人坐在另外一辆车上,当时我也见到了秦*,上车后,杜*让我把支书送到村委会门口,我问杜*怎么喝多了,他说是秦*把他灌的。到了村委会后,前面几个人先进去了,我把车停在门口,支书下了车,杜*没有下车,我下车从地上拾了块砖头直接向秦*走去,在离一米多的地方,我用砖砸秦*,砸到他身上,砖到掉地上摔成两块,秦*也捡了一块打我,打到我的后背上,我正准备再打秦*时,不知被谁从后面抱住了,我挣脱了,又从地上拾起砖打秦*,我没有注意是否打住了,这时秦*到我跟前准备打我,我一拳打到秦*脸上,把秦*打倒在地,然后,我就开车拉着杜*走了。在临潼城区转了一圈,我俩又开车回到坡*委会,想看一下秦*咋样,听人说秦*被送到了417医院,我俩就又开车返回城区,杜*给我说去医院看一下秦*,如果打的不重就再打一顿,后来我在临潼城区房管所旁边一修车的地方拿了一根补车胎用的铁棍,到417医院后我将铁棍别在后腰带上,下车去病房找秦*,杜*没有下车,在急诊科,我从一间病房拿了件白大褂穿上,在急诊科南边第一间找到了秦*,秦*躺在病床上,我过去叫了一声秦*,他没有应声,我就抽出铁棍在秦*腿上砸了几下,秦*起来就骂我,我也骂他,同时又在他胳膊上砸了几下,打完后我就离开了急诊科,开车拉着杜*离开了医院,在空疗附近,我将白大褂扔在路上。经过房管所,我把铁棍扔到了修车的地方。

我和杜*关系好,秦*找杜*麻烦,杜*让把秦*打一顿,我就给杜*帮忙打了秦*。第一次是下午4点多钟在西*村委会,拿的是平时建房的砖块;第二次是下午的6点左右在417医院急诊科病房,拿了一扁扁的长约五六十公分长的铁棍。

3、证人证言

证人米某某证言证,2014年10月22日早11点左右,我和王*、杜*、于某某代表村里同杜某某、杜*协商解决他们田地的事,我们在地里将事情协商好后,大概中午1、2点,我们去西泉街道饭馆吃饭,当时我们村主任杜*也去了。吃完饭就说一起回村大队部。我和王*、王*、杜某某、杜*坐王*的车,我们准备走的时候,杜*的一个朋友来了,我们都不认识那个人。那个人来后就开杜*的车,车上拉的于某某和杜*,然后我们就往大队部走。到了后,我就先下车开办公室的门,杜*的车也紧跟着进到大队部院子。当时杜*没有下车,那个小伙从车上下来了,于某某也一起下车,我看见那人手里拿了一块砖头,我就赶紧给于某某说那人手里拿了个砖,于某某还没有反应过来,那人就在杜某某的左肩上砸了一下,当时就把砖掉地上了,那人捡起又在杜某某腹部砸了一下。这时,王*赶紧上前把那个人从身后抱住,杜某某到跟前要用拳头打那人,那人从王*手里挣脱,在杜某某脸上打了一拳,杜某某当时就被打倒在地,那个人就从大队部院子跑了出去,上了杜*的车,他俩一起走了。在这个过程中,杜*一直在车上坐着没有下来,后来,我们把杜某某就送到四一七医院了。

那个小伙今年30多岁,较胖,个子在160cm左右,短头发。我们从饭馆出来后那人才过来的,来了后杜*将车钥匙给那人,他一直开的车。车是一辆黑色普桑,车牌号后几位是92YY。

证人王*甲证言证,2014年10月22日早十一点左右,我和米某某、杜*、于某某一起代表村里同杜*、杜某某解决土地的事,我们在地里将线划好,事情也得到了解决,随后我们就回到了大队部,到中午,我们村主任杜某甲就说大家一起到西泉街道去吃饭,在吃饭时杜*不停的打电话,能打半个小时,期间我还叫了他一次。后来在饭桌上,杜某某和杜*还说他们之前的矛盾到此为止,以后各干各的事之类的话。回到村委会后,我准备去开敬老院的大门,我看见杜*的车开到村委会大门外,从驾驶位置下来一个小伙,于某某也从车上下来。那个小伙子进村委会大门的时候手里还拿了一块砖,我也不知道那小伙想干什么,也没吱声。那人走到杜某某跟前时,米某某也看见了,他还喊了一声“那人拿了个砖”,杜某某就转过身,那人直接把砖头砸到杜某某的腹部,杜某某还骂了一句“你狗日的干啥呢”,那人就从地上捡起已经烂了的砖头,我见状就赶紧过去从身前抱住那人。这时,杜某某想扑着打那人,那人直接把手里的半块砖扔到杜某某脸上,杜某某就被打倒在地上,那人从我手中挣脱后随后走到门外,他上了杜*的车,把车往东开走了,随后,我们将杜某某送到医院。

砖头就是一般盖房用的红砖。那个小伙30岁左右,较胖,圆脸,160cm左右。打架地点在村委会院内。

证人杜*乙证言证,在饭桌上,杜*某一直说杜*的不是,把杜*弄的尴尬,还把杜*说哭了。他说杜*一起把他家门砸坏了,但杜*说不是他,还给杜*某发咒,吃完饭后车不够,我给王*某打电话接我们,王*某来了后拉的我和王*、杜*某、米某某先走了。我们先到村委会,我和王*某没下车,他们几个下车到了院子,我和王*某准备掉头走,我听见王*喊打架呢,我就赶紧下车,我看见杜*某就在地上躺着呢,我没看见谁把杜*某打伤的。我没看见杜*吃饭期间打电话。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2014年10月22日下午四时左右,我在家接到杜*电话,让我去西泉福园酒楼把他接一下,我开车到了后,看见杜*、于某某、米某某、杜某某等人在饭店门口,我也没有下车,那几个人就坐到我的车上,当时于某某没有上来。我开车把他们拉到坡*委会,到大门口后,我没有下车,他们几个就下车进村委会院子,随后我就准备离开,当我开到上鱼组村口时,我听见周围人喊打架呢,于是我就赶紧掉转头开进村委会,进门后发现杜某某在地上躺着,他身上也没有血,地上还扔了碎了的砖头,后来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杜某某被米某某、杜*送到医院了。我没看见是谁打了杜某某,杜某某没有受伤。

证人赵*证言证,在饭桌上,杜某某一直骂着杜*,杜*还端着酒想和他碰杯,但是杜某某没有理杜*,把杜*弄的很尴尬,杜某某还把杜*说的哭了。期间,杜*还出去打了几个电话,至于是接还是打我不清楚,后吃饭中途我有事先走了,至于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

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吃饭过程中杜某某问杜*他们村组的事,他俩在一个村组,且两人为叔侄关系,杜*把杜某某叫七爸。杜*一问三不知,杜某某就说你对村组情况不了解怎么当这个村干部,这时杜*插话对杜*说他以前也不怎么了解村上的事,现在都在学呢。后大家继续吃饭喝酒,过了会,杜某某对杜*说我家的门得是你砸的,杜*用他母亲发誓说不是。吃饭过程中没注意、没发现杜*打电话。吃完饭我坐杜*的车回村委会。车是杜*的朋友开的。吃完饭在出酒楼时从酒楼北边开来一辆出租车,杜*走到出租车跟前手搭在车身上和车里的人说了一会话,然后出租车上下来一个小伙,杜*把车钥匙给他,后两人一起,杜*走到我跟前让我上他车。杜*和他朋友一起走到车跟前及坐车到村委会过程中我们三人没有说话。到村委会后我就下车往村委会里面走,杜*和他朋友在车里坐着,在我走到办公楼时我听见村人说他怎么拿了一块砖,然后我就看见一个小伙拿砖在杜某某肚子上砸了一下,然后走到杜某某跟前捡起掉在地上的砖,这时王*甲就过去劝拉,王*甲没拉住那小伙又用捡起的砖在杜某某头上砸了一下。杜某某就倒地了。那个小伙然后把王*甲推开上杜*的车走了。杜*一直在车上。杜*喝酒喝的高了,上车就倒在车上睡了,直到村委会时还在车里斜倒着。杜*的朋友叫啥我不清楚,男,30多岁,胖胖的,个子约170cm左右。

证人陈*证言证,当时我没有注意到,事后听说有一个病人被打了,具体为啥怎么打的我都不清楚。

4、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2014年10月22日,西*出所接110指令称:西泉*委会院内有人被打。接警后,民警前往现场展开调查。同年11月1日,张*、杜*到西*出所投案,如实供述2014年10月22日在西*村委会殴打杜某某犯罪事实。

5、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张*带领公安民警在房管所南侧一修车铺内现场提取该张在四一七医院殴打杜某某时使用的工具,长约六十公分的撬棍,当场将作案工具扣押。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杜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7、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说明证,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杜*、张*对其寻衅滋事案的作案现场(位于临潼区西泉街办坡底村村委会院内、临潼*医院急诊科诊断室内)进行了辨认。

8、户籍证明证,杜*,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

张*,别名张*某,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杜*2002年8月16日因故意伤害被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0月10日经铜川*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05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人杜*、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不同证据,亦未对公诉机关举证表示异议。被告人杜*辩护人当庭对被告人杜*的供述、及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未出示相关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人杜*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西安市临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该村村民联名信,该证据公诉人当庭表示异议。经查,西安市临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村村民联名信并未出示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对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杜*、张*共同预谋且均积极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应按共同犯罪论处。鉴于被告人杜*、张*均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取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杜*、张*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惟对被告人杜*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主观方面就是想伤害被害人杜某某,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从其具体行为来看,其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杜某某的人身健康权,而非公共秩序。被告人杜*与被害人杜某某之间有多年的恩怨与矛盾而非无事生非,且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被告人杜*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之意见。经查,2014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杜*在西安市*道办事处西泉街道“福园”酒楼与杜某某等人吃饭喝酒期间,虽两人因琐事言语不和,但卷中所载证人证言可证,嗣后,被害人杜某某与被告人杜*明确表示他们之前的矛盾到此为止,以后各干各的事,被害人杜某某该意思表示,足以证明了被害人杜某某有化解其与被告人杜*之间矛盾的诚意,故此,被害人杜某某对本案的引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杜*借故生非,酒后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持凶器先后在西安市*道办事处坡底村村委会院内、核工业部417医院急诊科诊疗室对被害人杜某某实施殴打,情节恶劣。其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特征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三、作案工具:撬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杜*,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2年8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5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日被抓获,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 辩护人卢*,陕西*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苏*,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1月1日被抓获,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鲁进
  •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 书记员吕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