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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张*、赵某某、朱某某、李*、李**、宁**、师*寻衅滋事案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张*、赵某某、朱某某、李*、李*、宁*、师*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张*、赵某某、朱某某、李*、李*、宁*、师*及被告人李*之辩护人赵*、韩*、被告人宁*之辩护人黄*、被告人师*之辩护人党伯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宁*等人与赵*(在逃)因西安市临潼区气象局西侧一房屋产生纠纷,李*某、宁*等人经预谋,纠集被告人师*等数十人,将正在装修的民房内的轻钢龙骨隔断、卷闸门等物品砸坏。赵*遂纠集赵*某、姚*、朱某某、李*、张*等数十人,手持关*刀等工具,开车将师*等人乘坐的大巴车围住,用关*刀将大巴车砍坏,并将马*、李*、李*乙打伤,后离开现场。当晚20时许,赵*又同姚*、张*等人在西安*十三医院门前找到宁*,拦截宁*驾驶的陕A757JA广汽汉兰达轿车,张*用菜刀砍碎左侧车玻璃,用刀在宁*的头面部及身体击打,姚*用关*刀在车的玻璃、车门、车引擎盖上乱砸,后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被损坏钢化玻璃等物品价值24920元,被损轻钢龙骨隔断、卷闸门价值9162元,陕A757JA广汽汉兰达轿车被损部位价值17020元。经法医鉴定:宁*牙齿折断、头皮裂伤及体表多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张*、赵某某、朱某某、李*、李*、宁*、师*及被告人李*之辩护人赵*、韩*、被告人宁*之辩护人黄*、被告人师*之辩护人党伯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张*、赵某某、朱某某、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李*、宁*、师*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八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姚*、张*、赵某某、朱某某、李*;被告人李*、宁*、师*分别共同预谋且均积极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按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姚*刑满释放后,法定期限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罚。鉴于被告人姚*、赵某某、朱某某、李*、李*、宁*、师*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且双方均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姚*、张*、赵某某、朱某某、李*、李*、宁*、师*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三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宁*、师*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惟对被告人李*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参与犯罪系民事纠纷引起,且其主观恶性不大,又系初犯,建议对其宣告缓刑之意见;被告人宁*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宁*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另认为钢化玻璃等物品系被告人宁*与他人的共有物品,其损毁价值24920元,不应给被告人宁*认定之意见;被告人师*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钢化玻璃等物品系被告人李*、宁*与他人的共有物品,其损毁价值24920元,不应给被告人师*认定之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活动,据其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故对其不宜宣告缓刑。2014年12月26日前,被告人宁*多次电话联系办案民警询问其被伤害一案的办理情况及嫌疑人抓获情况,2014年12月26日10时许,办案民警电话联系让其到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其主观意图、客观行为特征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本案系因房屋所有权争议引发,其争议的标的物并未得到法律的界定,被告人宁*、师*伙同他人对钢化玻璃等物品毁损,被告人宁*、师*对该物品的损毁价值,依法应承担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师*纠集他人积极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其地位、作用与其他各被告人相当,其行为特征不符合从犯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宁*辩称及三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五、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七、被告人宁明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八、被告人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姚*,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0月27日因聚众斗殴罪被西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 被告人张*,绰号“老三”,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月16日被抓获,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 被告人李*,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6月2日因交通肇事罪被西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 辩护人赵*,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韩*,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宁*,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1年8月13日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 辩护人黄*,北*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师*,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2月10日被抓获,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 辩护人党伯礼,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鲁进
  •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 书记员吕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