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因家庭琐事和家人发生口角,喝酒后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扬言找李*甲报复,家人劝阻过程中,发生撕扯,其岳母齐*某和三舅齐*甲受伤,劝阻未果,李*出门后,路遇骑电动车的孙*,无故用刀将孙某某左侧脸颊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孙某某左侧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齐*甲左手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