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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蓝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合并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蓝田县向阳路新农贸市场酒后与薛某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王某某用铁凳将薛某某头部打伤,经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2013年5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蓝田县向阳路新农贸夜市南口,因乘坐出租车,与陕A6T024号出租车司机刘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用刀将刘某某右侧胸部捅伤。经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3.2013年6月12日晚21时许,在蓝田县县城白鹿路,被告人王某某以陕AL0264号水泥罐车撞了自己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为由,挡着该罐车,并与随后赶到的罐车车主赵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后纠集他人对赵某某进行殴打。为了证明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薛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等证言,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95220.38元。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对致薛某某轻伤无异议,但责任在薛某某,薛某某的人先打了自己,其才动手殴打薛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并未殴打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蓝田县向阳路新农贸市场夜市,饮酒后与薛某某产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王某某用夜市烤肉摊上的凳子将薛某某头部打伤,经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薛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2013年5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蓝田县向阳路新农贸夜市南口,因乘坐出租车与陕A6T024号出租车司机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用刀将刘某某右侧胸部捅伤。经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3.2013年6月12日晚21时许,在蓝田县县城白鹿路,被告人王某某以陕AL0264号水泥罐车撞了自己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为由,挡住该罐车,并与之后赶到的罐车车主赵某某发生争执,后王某某纠集他人对赵某某进行殴打。

另查明,2013年5月31日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蓝*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101.90元。2013年6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前往西安交*二附属医院继续治疗,急诊支出医疗费3608.20元。2013年6月3日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在西安交*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胸部损伤NOS(胸部刀刺伤),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7884.9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分别在2013年3月4日、5月31日、6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发生冲突,引起厮打的事实;

2.被害人薛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实打架过程、被告人王某某致伤被害人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周某某、韩某某、贾某某、李*甲;李*乙、赵*;沈某某、胡某某、魏某某等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薛某某;捅伤刘某某;殴打赵某某的经过及致伤被害人的事实;

4.蓝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现场、作案人、作案工具;

5.蓝田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结算票据;西安交*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结算票据等,证实被害人薛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受伤情况、刘某某治疗情况;

6.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薛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

7、户籍证明、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身份情况、前科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作案、到案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王某某虽对部分案件事实有异议,但证据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主张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在赔偿数额上应结合案件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与薛某某打架,致薛某某受伤,责任在薛某某。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当晚其在夜市上,有人从后背殴打他,其便直接与对面的薛某某厮打在一起,致伤薛某某。依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并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的认定,故对其辩护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辩称,2013年6月12日其未殴打赵某某,其一直在罐车前边坐着,现场未发生打架。经查,打架现场证人沈*、胡*、魏*等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殴打赵某某前打电话叫人并参与了打架,故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亦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在刑罚执行完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案件在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11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8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农民。
  • 诉讼代理人孙锁信,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4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7月3日被释放。2013年6月13日因本案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郗鹤峰
  • 人民陪审员杨旭
  • 人民陪审员孙渭桦
  • 书记员何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