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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蓝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蔺*甲、辩护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蔺某某在蓝田县玉山镇政府院内与镇文化干部魏*发生口角,并用砖头追打魏*,林业员邓某某劝阻时,蔺某某将邓某某右手抓伤;2.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蔺某某坐在玉山镇政府门道内,镇政府李*甲开车进入时下车劝蔺某某让开,蔺某某抓住李*甲衣服不放并将李*甲衣服撕扯,后被人劝开;3.2013年6月6日,被告人蔺某某躺在玉山镇政府院子,司法员赵某某从镇政府食堂端饭给蔺某某吃,蔺某某吃饭后骂赵某某给其饭里下毒,并要打赵某某;4.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蔺某某躺在玉山镇政府门道,史*的李*乙驾驶陕AH592P轿车到该镇办事,蔺某某用手砸车的引擎盖,并将车前牌掰掉在车上摔打,让李*乙给他赔钱,后李*乙给了蔺某某100元钱才将车牌要回;5.2013年7月2日,被告人蔺某某将玉山镇政府政务大厅门、厨房门、镇长和副书记房子的窗子玻璃砸坏,7月3日下午,蔺某某又用砖将镇政府大门内两侧宣传栏的玻璃砸碎。经陕西西安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蔺某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13年3月15日至7月初,蔺某某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有现实的目的和动机,但由于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对其行为的影响,行为时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评为限定(部分)责任能力。为了证明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警登记、报案材料;被害人邓某某、李*甲、李*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第*大学唐*院、西安*中心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等,陕西西安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蓝田*证中心估价结论书、被告人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蔺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蔺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蔺某某为限制(部分)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蔺某某在蓝田县玉山镇政府院内与镇文化干部魏*发生口角,并用砖头追打魏*,镇政府林业员邓某某劝阻时,蔺某某将邓某某右手抓伤;

2.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蔺某某坐在蓝田县玉山镇政府门道内,镇政府司机李*甲开车进入时,劝蔺某某让开,蔺某某抓住李*甲衣服不放并将李*甲衣服撕扯,后被人劝开;

3.2013年6月6日,被告人蔺某某躺在玉山镇政府院子,司法员赵某某从镇政府食堂端饭给蔺某某吃,蔺某某吃饭后骂赵某某给其饭里下毒,并要打赵某某;

4.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蔺某某躺在玉山镇政府门道,史家寨镇肖南村的李*乙驾驶陕AH592P轿车到该镇办事,蔺某某认为李*乙开车撞了自己,遂用手砸车的引擎盖,并将车前号牌掰掉在车上摔打,让李*乙给他赔钱。后李*乙给蔺某某100元钱才将车牌要回;

5.2013年7月2日,被告人蔺某某将玉山镇政府政务大厅门、厨房门、镇长和副书记办公室的窗子玻璃砸坏;7月3日下午,蔺某某又用砖头将镇政府大门内门道两侧宣传栏的玻璃砸碎。

经陕西西安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蔺某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13年3月15日至7月初,蔺某某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有现实的目的和动机,但由于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对其行为的影响,行为时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评为限定(部分)责任能力。经蓝田*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告人蔺某某损毁公私财物价值372.4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蔺某某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间在蓝田县玉山镇政府滋事,扰乱镇政府办公秩序的事实;

2.被害人邓某某、李*、李*乙等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蔺某某在蓝田县玉山镇政府抓伤邓某某、撕扯李*衣服、砸李*乙车辆等事实;

3.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赵某某、杨*、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徐*等证言,证实被告人蔺某某在玉山镇政府追逐工作人员、拦截办事车辆、辱骂工作人员,扰乱工作秩序等事实;

4.蓝田县公安局玉山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等情况;

5.解放军*唐都医院住院病案、西安*生中心住院病案等,证实被告人蔺某某曾因急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以及因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住院治疗;

6.陕西西安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蔺某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被评为限定(部分)责任能力;

7、蓝田*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蔺某某损坏财物的价值;

8.被告人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作案全部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蔺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亦无异议,证据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无事生非、发泄情绪、随意辱骂殴打、追逐、拦截他人,任意毁坏公私财物,严重影响机关单位正常的办公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蔺某某因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行为时为限定责任能力,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件在审理中,被告人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蔺某某,又名吝某某,男,1979年2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4日因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被蓝田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康医院。
  • 法定代理人蔺某甲,女,1966年9月4日生,汉族,干部。系被告人蔺某某之姐。
  • 辩护人赵*,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郗鹤峰
  • 人民陪审员刘玲
  • 人民陪审员孙渭桦
  • 书记员何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