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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蓝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后,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因原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的犯罪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遂于2014年11月10日以蓝检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穆*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穆*以渭玉高速公路项目部未给付赔偿为由,将自己的陕汽奥龙重卡汽车停放在渭玉高速制梁厂旁通往车贺村一组和上陈村十字路口的水泥路上,堵塞交通约2小时,造成渭玉高速项目部施工车辆不能正常进出,扰乱正常生产秩序。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报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周*、胡某某、郑某某、马*、王*等证言,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征地合同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穆*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穆*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渭玉高速公路项目部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穆*犯罪情节轻微,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穆*以渭玉高速公路项目部未给其付耕地赔偿款为由,将自己的陕汽奥龙重卡汽车停放在渭玉高速制梁厂旁通往车贺村一组和上陈村十字口处的水泥路上,堵塞交通约2小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报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穆*到案经过;

2、证人周*、胡某某、郑某某、马*、赵某某、魏某某、李*、周*、李*、李*、王*、王*、李*、臧某某、王*等证言证实被告人穆*堵路的事实及现场情况;

3、证人周*、李*戊证实渭玉高速公路项目部征用被告人穆*家的耕地未付赔偿款;

4、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现场位于车贺村一组和上陈村十字口处的水泥路上;

5、被告人穆*的供述证实其因渭*高速公路项目部未付其耕地赔偿款,其用车堵路之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锁链,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在公共场所堵路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穆*认罪态度尚好,且因该案事出有因,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穆*,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 辩护人赵*、王*,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娟
  • 人民陪审员刘玲
  • 人民陪审员杨旭
  • 书记员马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