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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蓝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杨*、王*、龚*、龚*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李*、邢*,被告人王*、龚*、龚*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驾驶比亚迪F0轿车与被告人龚*、杨*、龚*先后来到史家寨镇侯家村五组被告人侯*家里,将车停放在侯*家门口路上。当晚19时许,侯*驾驶黑色别克凯越车,经过侯*家门前时,因道路较窄被王*的车挡住去路,在反复鸣喇叭提醒让道时,与侯*发生争吵进而二人发生厮打。后侯*指使王*、龚*、龚*驱车前往柿园村取其藏匿在杨*超理发店内的关*刀、砍刀、甩棍等凶器,当三被告人返回侯*家门口时,侯*指使王*、龚*、龚*、杨*手持凶器,在侯*的黑色别克凯越车上乱砸乱砍,致车辆多处损坏。侯*持菜刀将侯*左臂肘部砍伤。经蓝田*证中心价格鉴定:车辆损失为7130元。经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为了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侯*的陈述,证人侯*丙、赵某某、李*、杨某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蓝田*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侯*、杨*、王*、龚*、龚*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杨*、王*、龚*、龚*的辩护意见是,其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对其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亦有过错,以上均可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驾驶比亚迪F0轿车与被告人龚*、杨*、龚*先后来到史家寨镇侯家村五组被告人侯*甲家,将车停放在被告人侯*甲家门口路上。当晚19时许,被害人侯*乙驾驶黑色别克凯越车,途经该处时,因路边停车道路较窄无法通行。被害人侯*乙在反复鸣喇叭提醒让道时,与被告人侯*甲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后被告人侯*甲指使被告人王*、龚*、龚*驱车前往柿园村取来其藏匿在该村杨*超理发店内的关*刀、砍刀、甩棍等凶器。返回后,被告人侯*甲指使被告人王*、龚*、龚*、杨*打砸侯*乙驾驶的车辆。被告人王*、龚*、龚*、杨*遂手持凶器在被害人侯*乙驾驶的黑色别克轿车上乱砸乱砍,致该车辆多处损坏。被告人侯*甲亦持菜刀将被害人侯*乙左臂肘部砍伤。经蓝田*证中心价格鉴定,侯*乙车辆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7130元。经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件在审理中,五被告人与被害人侯*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五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侯*乙的谅解。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龚*被西安铁路*安派出所抓获;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侯*甲、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王*、龚*到公安机关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害人侯*报警以及其因会车与被告人侯*发生冲突,车辆被砸其被砍伤的事实;

2.被害人侯*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2日案件发生的起因、经过以及致其车辆受损、身体受伤的后果;

3.证人证言:(1)侯*、李*、侯*、侯*戊证言,证实被告人杨*、王*、龚*、龚*四人打砸被害人侯*乙车辆、被告人侯*甲砍伤侯*乙的事实;(2)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王*来到他的理发店取侯*甲之前放的东西,后听王*说杨*、龚*、龚*、侯*甲还有他打砸了侯*乙的车;

4.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蓝田县史家寨镇侯家村五组通村路上以及车辆受损情况;被告人王*、龚*抛扔作案工具的地点、被害人、证人指认被告人的事实;

5.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陕西正信源汽*限公司结算单、发票等证实,被害人侯*乙被致伤就医诊断情况及车辆被砸修理的情况;

6.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打砸的车辆损失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7130元;

7.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侯*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8.户籍证明、(2012)蓝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五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杨*曾因故意伤害被处刑罚,犯罪时尚处缓刑考验期;

9.谅解书、收条等,证实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侯*的损失,取得侯*的谅解;

10.被告人侯*、杨*、王*、龚*、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作案全部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其余四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因偶发矛盾殴打被害人侯*,并指使被告人杨*、王*、龚*、龚*随意毁损被害人财物,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杨*、王*、龚*、龚*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杨*、王*、龚*、龚*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将前、后罪数罪并罚。被告人侯*、杨*、王*、龚*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审理中,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侯*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侯*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龚*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2)蓝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缓刑二年中宣告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侯*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2012)蓝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一年又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四、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五、被告人龚*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六、被告人龚*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侯*,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 被告人杨*,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8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李*、邢*,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 被告人龚*,男,1993年6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 被告人龚*,男,1993年9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郗鹤峰
  • 人民陪审员刘玲
  • 人民陪审员王妮
  • 书记员马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