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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蓝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梁*乙、宋某某、陈某某、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梁*乙及其辩护人田*、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惠*、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梁*认为西安*公司抢了自己的生意而心怀不满,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10月1日23时许,纠集被告人梁*、宋某某、陈某某、余某某、席*(在逃)等人蒙面、持棍棒冲进蓝田*毁医院大门口摄像头,又冲进医院门卫值班室对当日值班的西安*公司的保安李*甲、郭某某进行殴打,砸毁木质办公椅一把、挡车金属示意牌一个,后逃离现场。经蓝田*证中心估价,摄像头价值725元、木质椅子价值50元、挡车金属示意牌50元,合计825元。

2.2014年10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梁*甲再次纠集梁*乙、宋某某、李*乙蒙面持棍棒来到蓝*医院门口对当日值班保安王*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

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李*甲、郭某某、王*的陈述,证人马某某、闫某某、李*丙等人证言,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梁*等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梁*乙、宋某某、陈某某、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梁*的辩护意见是其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赵*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梁*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的辩护意见是其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田*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梁*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其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惠*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宋某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有坦白情节、能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其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其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份,蓝*医院确定西安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为其提供保安服务,负责医院大门口保卫工作。被告人梁*作为西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西安*公司在蓝田不正当竞争,抢走自己公司的生意而心生不满。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梁*分别电话联系被告人梁*、宋某某、陈某某,计划当晚殴打西安*公司在蓝*医院大门口执勤的保安,并让被告人梁*、宋某某准备作案工具橡胶棍、头套等。当晚23时许,被告人梁*、梁*、宋某某、陈某某以及陈某某纠集的余某某、席*(在逃)驾车至蓝*医院附近,六人蒙面、持橡胶棍冲进蓝*医院。被告人梁*砸毁蓝*医院大门口摄像头,其余人冲进医院值班室殴打当日值班保安李*甲、郭某某,并砸毁医院值班室木椅、挡车示意牌等,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李*甲经蓝*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等,被害人郭某某经蓝*医院诊断为头、左胸、左手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蓝田*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毁坏的财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825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梁*再次纠集被告人梁*、宋某某及李*乙(已被行政处罚)于当日下午4时许,戴口罩、持棍棒至蓝*医院门口,对当日值班保安王*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王*经西*医院诊断为:右膝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梁*亲属赔偿了西安*公司损失50000元(其中含三名被打保安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了蓝*医院财物损失2010元。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次日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梁*、宋某某被抓获,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梁*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蓝*医院保卫科*某某及被害人王*报警,在蓝*医院大门口执勤的保安被打的事实以及五被告人被抓获、案件破获的事实;

2.被害人的陈述,(1)李*的陈述,其是蓝*医院的保安。2014年10月1日晚,其和郭某某在值夜班。晚11时左右,一伙头戴黑色棉头罩的人撞开医院值班室的门用手上的棍朝他们两人打,其被打的钻到了桌子底下,其额头被打流血了,两个手被打伤了,左腿处有青肿,郭某某头上有两个包;(2)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日晚,其和李*在医院值夜班,有五、六个戴头套的人跑进县医院,蹬开值班室的门,殴打其及李*,将其二人殴打的钻到桌子底下,其头上被打了两个包、左手被打肿了;(3)王*的陈述,证实其是蓝*医院的保安。2014年10月5日16时许,其在蓝*医院大门口值班,突然从身后来了三个男子拿了三个棍,过来直接在其背上和左腿上殴打,其当时就赶紧朝大门里跑,这些人就跑到新城村的巷子内;

3.证人证言:(1)田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蓝*医院保卫科负责人。2014年10月1日晚,蓝*医院大门口的摄像头、等物被一伙人砸坏的事实;(2)魏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蓝*医院党支部副书记。2014年5月份,蓝*医院以议标的形式与西安*公司及西安*公司接触,最后西安*公司的价位合适,医院就与西安*公司签了服务合同的事实;(3)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西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6月份,蓝*医院招标保安,负责该工作的是医院的魏书记。2014年7月1日,蓝*医院与中*公司签订了合同。后蓝田*安公司经理梁*曾找过其,让其将蓝*医院的业务转让给他,并开玩笑说若其不走,就让人打,撵走。后在市公安局治安局开会时,其听人说,梁*发言时说,西安*公司在蓝田抢地盘,抢他们的业务;(4)程*的证言证实,其是西安*公司发展部副总经理。2014年7月1日,其所在公司派驻保安到蓝*医院后,振*公司老板曾找其老板,协商过转包蓝*医院业务未果的事实;(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日晚11时50分左右,其开车到蓝*医院,其见有五、六个人小跑到县医院,其中一人手中拿着二、三米的长棍,其他人都手拿一米长的“钢管”,后听到有人喊叫的声音,五、六个人从县医院跑出,跑进医院对面新城村的巷子里了。后在医院门房,其看到认识的一个保安头上有血,另一个保安捂着头,门房的椅子也被人砸烂了;(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蓝*医院大门口看管自行车的人。2014年10月6日16时许,其在医院门口突然听见身后有人喊了一声,转过身看见三名戴口罩的男子正在追*医院的一名保安,那三名男子有一人拿了根长棍,有一人拿了根橡胶棒,当时保安往医院里跑,对方追到门口又折回去,然后就逃跑了;(7)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16时许,其在蓝*医院门外,看见从一辆灰色五菱面包车上下来四、五个人,统一都戴着蓝色一次性口罩,手里拿着棍子,后来听见医院门口有人“啊”的喊了一声,后来看见这些人跑到新城村的巷子里去了;

4.蓝田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提取制作的视频资料,证实提取蓝*医院在案发时的监控视频以及蓝*医院大门外银行在案发时的监控资料的事实;

5.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现场状况及被告人;

6.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证实本案被毁坏的摄像头以及提取被害人、被告人血样、提取作案工具等事实;

7.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在蓝*医院门卫室内北侧木桌南侧地面上告示牌框上的血迹、木桌东侧地面告示牌框上血迹及门卫室门内北侧木桌下地面血迹系被害人李*甲所留;

8.蓝田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CT检验报告单、西*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李*甲、郭某某、王*的损伤情况及治疗情况;

9.收款收据、收条等,证实被告人梁*甲亲属赔偿西安*公司及蓝*医院损失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五被告人信息以及同案李*乙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梁*的供述,证实其是蓝田*安公司负责人,在给蓝*医院提供保安服务上,其公司已经与蓝*医院谈好,而西安*公司横插进来,压低价格,违反行业规范,其向治安科及市保安协会作了反映,但没有效果,加之中*公司老板扬言自己关系硬,其就决定吓唬一下中保公司的保安,让对方老板出面与其将事情谈谈。2014年10月1日,其与梁*乙、宋某某、陈某某及陈某某叫的两个人将蓝*医院门口的两个保安打了。事后媒体将打架报道为医患纠纷,其认为没有达到教训保安的目的,又于2014年10月5日下午再次将蓝*医院的保安打伤;(2)梁*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日,其父梁*打电话给其,让其来公司。后其父说要去打蓝*医院的保安。其说这事不宜早,迟一点看见的人少,其父也同意了,并安排其去准备长棍、橡胶棍及头套,其就和宋某某准备这些东西,并放到一辆银灰色昌河微型面包车上,后在312国道新城村口接上陈某某以及他带来的二个人,车在新城村小学附近的丁字口停下,其父下车*医院那边看了一番,说沿途有摄像头,让过的时候头低下并戴上头套。其当时拿了一个长棍,砸掉了医院大门口的摄像头,后跟着其余人进入医院传达室,当时一名保安已被打的躲到了靠门的桌子底下,其就在这名保安身上踢了一脚,之后其父说走,他们便沿原路返回,半路上陈某某三人下车,其父把700元让其交给陈某某后各自走了;2014年10月5日早上10时左右,其父打电话,说要再打*院保安一次,让其买一些胶布、口罩及眼镜,后其拿了长棍,宋某某、李*乙各拿一根短棍,其父还戴了假发,驾车来到县医院门口的新城路上,宋某某下车跑的快,一名保安坐在医院大门口,宋某某在其后背砸了一下,保安被打后逃走,其到跟前时,遮阳伞倒了,也没打上,然后其就跑走了;(3)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日,其在老家,梁*打电话说,今晚要把县医院的保安打一顿,其到公司后,梁*乙也在公司,梁*给其二人讲当晚打*院保安的时机最好,并让准备长棍、橡胶棍、头套等。后开车在312国道新城村口接上三个小伙子,车开到新城村小学附近,梁*下车去医院那边看了一下,回来说沿途有监控,让过去的时候戴着头套并低头。到县医院门口,梁*乙用长棍砸毁医院大门口的摄像头,梁*将医院的门卫室的门踏开,其余人就进去打,当时梁*同其殴打一名保安,另外三小伙殴打另一名保安,后在返回半路,这三名小伙子下车,梁*还给了他们钱;2014年10月5日早上,梁*说第一次影响不大,还得去打一回保安。后梁*让其、梁*乙及李*乙准备工具,梁*自己还带了一个女式假发,车从公司出发来到县医院门口,停在保管自行车的地方,下车后其四人均戴着口罩,其用棍子在保安后背上打了,遮阳伞倒了,梁*乙在伞头上打了一下,后来就跑走了;(4)陈某某、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二人参与2014年10月1日晚在蓝*医院殴打值班保安的事实以及事后梁*给付陈某某现金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均无异议,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梁*乙、宋某某、陈某某、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在医院门口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梁*乙、宋某某、陈某某、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梁*乙、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理。被告人梁*辩护人辩称梁*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及法律相符,应予采纳。被告人梁*乙、宋某某辩护人辩称此二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因与案件事实及法律相符,依法应予采纳。被告人梁*乙辩护人及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梁*乙、宋某某系从犯之意见,经查,被告人梁*乙、宋某某在被告人梁*提议殴打蓝*医院值班保安后,其二人两次均准备工具、积极参与,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对其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梁*乙、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较于被告人梁*小,可对其二人酌情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梁*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作案工具橡胶棍四根(一长三短)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梁*,男,1974年9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 辩护人赵*,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梁*,男,199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 辩护人田*,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 辩护人惠*,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郗鹤峰
  • 人民陪审员刘玲
  • 人民陪审员王妮
  • 书记员马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