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苗*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苗*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西安耀*限公司从绿*团承包了绿地二十一城爱丁堡土方工程后准备施工售楼部土方工程。由于土地附着物未赔付等问题,长安区韦曲街办杜永村村干部群众阻挡施工,并安排人在施工现场守候。2013年8月31日,西安耀*限公司将售楼部土方工程交由张*(已判决)承包施工,张*于当日晚联系施工机械,并纠集被告人代某某、苗*、田*(已判决)等社会闲散人员到工地。9月1日凌晨1时许,张*带领被告人代某某、苗*等人员及机械进入杜永村施工现场,被杜永村蹲守村民发现并阻拦,张*带人强行进入工地开始施工。施工半小时后,杜永村村干部和村民代表在村书记马*某、村长赵某某的带领下赶到施工现场要求停止施工,并和张*方人员发生争执。张*纠集的代某某、苗*、田*等人手持砍刀在现场和赵某某等村民发生冲突,代某某现场持砍刀将赵某某胳膊砍伤,被告人苗*在现场助威,村民马*甲被张*纠集的人员投掷石块砸伤头部,村民的9辆小车轮胎被人用刀刺破,后张*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赵某某、马*甲身体损伤均属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的汽车轮胎价值4447元。2014年4月29日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5月6日苗*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估价报告、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苗*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毁损私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苗*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某某持刀伤害被害人,发挥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苗*发挥辅助作用,系从犯,比照主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代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
被告人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