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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安市长安区某街办小居安村西丁字路口观看某产品代理活动演出时,摸了女演员於*的小腿,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周围群众劝离。半个小时后演出结束,王某某又来到现场,不让张*等人离开,并发生争吵,腾*见见状上前去拉,王某某随手拿起一块砖,打在腾*见鼻梁上,蒙*在劝离双方时,也被王某某用砖在前额拍了一下,后民警到现场将王某某等人带回派出所。经法医学鉴定:腾*见的机体损伤属轻伤二级。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腾*见关于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已履行。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一
  • 代理陪审员田秋玲
  • 人民陪审员李顺利
  • 书记员王慧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