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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査*、査*某、李*、辛某某、焦*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査*、査*某、李*、辛某某、焦*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査*、査*某、李*、辛某某、焦*及其辩护人王*、高雄、万*、张*、徐*、雷*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陕AE***A黑色“别克”车来到西安市长安区某街办某村十组砖厂,找到砖厂当晚值班人员师*强以给砖厂供土的拉土车将其所修的生产路砸坏为由,要求砖厂停止接受别人供土,只能由其给砖厂供土,未得到师*强认同,何某某遂返回家中。次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从其家中取出一把长管猎枪交给其同伙“阿州”(在逃),自己随身挎包内装有一把气手枪,二人再次来到砖厂,并告诉师*强其准备堵住砖厂的路,后驾驶陕AE***A黑色“别克”车离开砖厂。当何某某驾车行驶至***路上时看到从砖厂出来几辆拉土车,遂将车绕到两辆由砖厂出来往西行驶的被告人査*从某某工地叫来的拉土车前面,后刹车逼停两辆拉土车,并下车告诉拉土车司机路不让走了。

被告人査*得知此消息后,纠集在砖厂给其帮忙的同伙査*某、辛某某、李*、焦*等人带上事先査*准备好的砍刀、洋镐把等工具乘坐由査*驾驶的陕A*****“华泰”越野车前去查看,査*最先到达“别克”车处,手持砍刀砍烂“别克”车前挡风玻璃,査*某、辛某某等人遂也用随身带来的砍刀、洋镐把砸“别克”车右后窗玻璃和后挡风玻璃,被告人何某某在离“别克”车不远处看到此情形后,从随身挎包内取出气手枪朝査*开枪,气手枪发射出的钢珠打中査*胸部,但未造成査*受伤。被告人査*遂用砍刀砍向何某某,并试图抢夺何某某手中气手枪,二人在抢气手枪的过程中,“阿州”从“别克”副驾驶座位下来手持长管猎枪朝査*右大腿处开枪,被告人査*某、辛某某、李*、焦*看到长枪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査*右大腿中枪后驾驶陕G*****“华泰”越野车逃离现场。

后被告人査*找到査*某、辛某某、李*、焦*等人由李*驾驶“华泰”越野车欲前往医院给査*治疗,当李*开车行至砖厂南路口时遇见被告人何某某、阿州,被告人何某某、阿州二人手持事先存放在“别克”车后备箱内的关*刀挡住去路,査*唆使李*开车撞向何某某、阿州,何某某、阿州躲闪到路旁玉米地里,被告人査*遂命令李*停车自己手持砍刀下车向何某某走去,被告人査*某、辛某某等人手持砍刀、洋镐把等工具下车去给査*帮忙,将何某某左前臂、左手、左大腿等处砍伤,“阿州”手持关*刀砍向査*某,査*某左手抓住刀刃,“阿州”抽刀致査*某左手受伤。

经价格中心鉴定:陕AE***A“别克”车被砸损失价值1220元。经西安*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持有致査*右大腿受伤的长管枪属自制火药枪。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何某某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査*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査*某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图、书证、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査*、査*某、辛某某、李*、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中的基本事实表示认可,辩称长安区某街办某村砖厂的路是自己修的,其有权利阻止其他拉土车通行,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罪予以认可;被告人何某某对到砖厂的路有使用权,其有权利阻挡自身合法修的路被他人碾压。故*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第二次并未持刀。

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发生起因及矛盾的激化是由何某某引起的,査*有主动叫李*打电话报警有自首情节,且査*的行为情节较轻,且不起主要作用。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査某某辩称其并不知道车上有刀亦未参与砸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査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何某某故意引发并激化矛盾,应负全部责任,査某某虽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但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并未撞对方的车。

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在第一现场并未动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陕AE***A黑色别克车来到西安市长安区某某村十组砖厂,找到砖厂当晚值班人员师*强,以给砖厂供土的拉土车将其所修的生产路砸坏为由,要求砖厂停止接受别人供土,只能由其给砖厂供土,未得到师*强认同,何某某遂返回家中。次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从其家中取出一把长管猎枪交给其同伙“阿州”(在逃),自己随身在挎包内装有一把气手枪,二人再次来到砖厂,并告诉师*强其准备堵住砖厂的路,后何某某驾驶陕AE***A黑色“别克”车离开砖厂。当何某某驾车行至***路上时看到从砖厂出来几辆拉土车,遂将车绕到两辆由砖厂出来往西行驶的被告人査*从某某工地叫来的拉土车前面,何某某刹车逼停两辆拉土车,并下车告诉拉土车司机路不让走了。被告人査*得知此消息后,纠集在砖厂给其帮忙的同伙査*某、辛某某、李*、焦*等人带上事先査*准备好的砍刀、洋镐把等工具乘坐由査*驾驶的陕A*****“华泰”越野车前去查看。査*手持砍刀最先到达“别克”车处,査*某、辛某某等人遂也用随身带来的砍刀、洋镐把,査*等人砸“别克”车后窗玻璃和挡风玻璃,被告人何某某在离“别克”车不远处看到此情形后,从随身挎包内取出气手枪朝査*开枪,査*躲闪不过,气手枪发射出的一颗钢珠打中其胸部,但未造成査*受伤。被告人査*遂用砍刀砍向何某某,并试图抢夺何某某手中气手枪,二人在抢气手枪的过程中,“阿州”从“别克”副驾驶座位下来,手持长管猎枪朝査*右大腿处开枪,被告人査*某、辛某某、李*、焦*看到长枪后逃离现场,査*右大腿中枪后驾驶陕G*****“华泰”越野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査*找到査*某、辛某某、李*、焦*等人由李*驾驶“华泰”越野车欲前往医院给査*治疗,当李*开车行至砖厂南路口时,被告人何某某、阿州二人手持事先放在“别克”车后备箱内的关*刀挡住去路,査*唆使李*开车撞向何某某、阿州,何某某、阿州躲闪到路旁玉米地里,査*遂命令李*停车并手持砍刀下车向何某某走去,査*某、辛某某等人手持砍刀、洋镐把等工具下车去给査*帮忙,将何某某左前臂、左手、左大腿等处砍伤,“阿州”手持关*刀砍向査*某,査*某左手抓住刀刃,“阿州”抽刀致査*某左手受伤。经鉴定,陕AE***A“别克”车被砸损失价值1220元;何某某非法持有致査*右大腿受伤的长管枪属自制火药枪;何某某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査*机体损伤属轻微伤;査*某机体损伤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8月20日晚8时许,我驾驶租来的“别克”车和我朋友阿州来到某村十组砖厂,找到砖厂的负责人师某强,让他不要接受别的拉土车给砖厂供土。当晚12时许,我让阿州帮忙,阿州从我家门背后拿了一把长枪,我包里还有一把气手枪,我开车拉着阿州又来到某村砖厂,我问师某强还有没有人拉土,他说还有人拉土。我开车出了砖厂走到南边一个路口时,看见拉土车从砖厂出来,我就将后面的两辆拉土车挡住了。我下车,阿州仍留在车上。我对一个拉土车司机说,谁让你们走这条路,让谁跟我说说。但有个拉土车司机想从另一个岔路出去,我就过去挡那个拉土车。刚走了几十米,就听见砸车玻璃的声音。我回头一看,査*、査*某等人拿着砍刀在砸我车的挡风玻璃,我就往我车跟前走。査*发现我了,我用气手枪打査*,但气手枪可能受潮了,打出的钢珠没有劲,连打几枪都没顶用。査*用砍刀砍我,在我的左上臂砍了一刀,我和査*扭打在一起。阿州从车上下来,用长枪在査*的右腿上打了一枪,査*等人就跑了。我和阿州从车上取了关*刀往回走准备去村里看伤,走到***路,査*等人从后面上来,还用车撞我们,我和阿州闪开了。査*、査*某等人拿着砍刀下车,阿州用关*刀砍査*某,査*某一把抓住了刀,我用关*刀在査*某腰部砍了一刀,辛某某用洋镐把在我手上打了一下。不知是谁在我大腿砍了一刀,后双方都跑了。我的长枪是一个东北人给我做的,我一直放在我家,我的气手枪是我两年前在北大街路边买来的。两把关*刀是我在今年清明前后在雁引路五福井村附近买的。我受伤后,将关*刀扔了,气手枪藏在草窝里,阿州不知道跑到哪里去了,他拿的长枪和关*刀可能扔了,气手枪的有效射程只有三、五米,我离査*当时有二十多米,钢珠根本打不到査*,即使打上了也没有杀伤力,当时开枪就是想吓唬一下査*,让他不敢继续砸车了。

(2)被告人査*的供述与辩解:我村十组砖厂的老板是刘*,从去年开始,砖厂从外面进土,但有拉土车乱倒的情况。从今年8月15日开始,砖厂的用土只能由我村人供土,我和我村的査*某、辛某某、李*、焦*收取每车20元的垃圾费。何某某是我们邻村北留村人,今年8月10日,何某某提出由他管理供土,我们协商未果。今年8月20日晚,何某某开车到我们砖厂,我们感到不妙。8月21日凌晨1时许,李*接到电话,说拉土车被人挡住了,我就开着现代越野车,拉着査*某、辛某某、李*、焦*到了***路,看见两辆拉土车停在路上,我们从车上拿着砍刀、洋镐把一起下了车。我们看见拉土车前面停了一辆黑色别克车把路挡着,我们就用砍刀、洋镐把砸了车的挡风玻璃。这时,何某某从路上过来了,他拿着一把(气)手枪向我射击,枪声挺大的,我感到左胸被击中,但并不疼,没什么力道。査*某等人听见枪声就跑了。我上前夺何某某手中的(气)手枪,旁边突然出来一个人,用长枪在我右大腿打了一枪,我们就都跑了。我就跑到我车上,将车开到一个十字路口,见到査*某等人,我们就准备去医院给我看病。走到***路上,看见何某某和那个人拿着关*刀站在路上。我给李*说,开车撞他们。李*就开车向前撞他们,何某某和那个人跑到路边的玉米地里去了,没有撞上,我们就下车追他们。何某某用关*刀砍走在前面的査*某,没有砍上。査*某用砍刀砍何某某,何某某后退倒地。这时,那个人用关*刀砍査*某,査*某用手抓住刀刃,那个人一抽刀,将査*某的手指划伤了,他们就跑了。车上的工具洋镐把和砍刀是我在案发前三四天放在车上的。

(3)被告人査*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和我村的査*、辛某某、李*、焦*同我村十组的砖厂说好,给砖厂供土,何某某阻挡拉土车拉土,就是想把我们赶走,他自己干这个活。2013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我和査*、辛某某、李*、焦*维持拉土车秩序,不知谁在进砖厂的路口将拉土车挡住了,我们五人开车就往路口走。査*和李*拿着洋镐把、我和焦*拿着砍刀、辛某某手里没拿啥东西。査*走在最前面。査*看见路口有一辆黑色别克车挡着路,就用洋镐把砸车的挡风玻璃。这时,何某某过来了,手里拿着一把(气)手枪,对着査*就开枪。别克车下来另一个人,拿着长枪正在上膛,我和李*、焦*、辛某某就跑了。我们在村南路上等了几分钟,査*开车见到我们。说他的大腿被打了一枪。我用手机一照,看见査*的裤子大腿处有个洞,大腿还在流血。我们都坐到车上,开车准备去看病。我们走到路口,何某某和那个人在路上挡着,査*就让李*开车撞过去,何某某和那个人闪开躲到路边的玉米地里去了。査*停下车,拿着砍刀下去了,我也拿着砍刀跟过去。査*用砍刀砍何某某,何某某用关*刀在我左腰部砍了一下,我用砍刀在何某某左上臂砍了一下。那个人从玉米地里出来,用关*刀砍我,我用手抓住刀,那个人一抽刀,我的左手环指和小拇指就被割断了,我赶紧就跑了。

(4)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我村十组砖厂要土方,我和我村的査*、査*某、辛某某、焦*与砖厂说好提供土方。査*、査*某负责拉土车的安全,防止其他人阻挡拉土车进出砖厂,我和焦*指挥倒土,辛某某负责给拉土车发票。何某某阻挡拉土车就是阻挡我们赚钱。2013年8月21日凌晨,我和査*、査*某、辛某某、焦*在砖厂维持拉土秩序,有人在路上阻挡拉土车,我们就开车过去准备收拾挡车的人。我们发现路边停了两辆拉土车,我们下车,各拿了一根洋镐把,査*和査*某先下车往前走,我和辛某某、焦*在后面跟着。洋镐把和砍刀是査*早就放在车上的。几分钟后,我听见砸车玻璃的声音,还听见有枪声,紧接着看见査*、査*某往回跑,边跑边说赶紧跑,人家有枪。我们就赶快跑了,焦*吓得找不到人了。后査*过来说,他的腿好像被枪打伤了,我就开车准备去医院。我们走到路上时,何某某和一个人在路上站着,他们手里都拿着刀。査*让我准备开车撞他们,他们跑到玉米地里去了。査*让我停车,说下去收拾那两个人。我停车后,査*下车站在车跟前,査*某拿了一把砍刀追砍何某某,双方打得比较激烈,看样子都受伤了,何某某跑了。

(5)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和我村的査*、査*某、李*、焦*管理我村砖厂的拉土车与何某某有矛盾。2013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我和査*、査*某、李*、焦*维持拉土车秩序,査*接了个电话,说砖厂路口我们的拉土车出事故了。査*在前面走着,我和査*某、李*、焦*在后面跟着。我走到一辆黑色的别克车后备箱时,听见枪声,何某某追打査*,査*喊着何某某手里有枪,我们就跑了。我们跑到村口的路上,几分钟后査*找到我们,说何某某用枪把他的腿打伤了,让我们赶紧把他送到医院。李*开车并报了警,我们走到刚出我村路,何某某和一个人拿着关*刀挡住我们的车,査*某取了一把砍刀,下车与何某某对砍起来,何某某旁边的那个人跑到玉米地里去了。査*下车给査*某帮忙,跑到玉米地里的那个人出来给何某某帮忙。后査*的大腿、査*某的指头受伤了。

(6)被告人焦*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我和査*、査*某、李*、焦*在我村十组砖厂指挥拉土车拉土,我们事先准备好了两把砍刀和两根洋镐把在旁边的草窝里放着。这时,有人在路口阻挡我们的拉土车,我们就从草窝里取了工具,我和辛某某拿着洋镐把,査*和査*某拿着砍刀,査*开车拉着我们到了挡车的地方。査*和査*某拿着砍刀下了车,我们在后面跟着。査*用砍刀、辛某某用洋镐把将路口的一辆黑色轿车的挡风玻璃砸了。这时我就听见有枪声,我跑了。后我给李*打电话问情况,李*说査*的腿被打伤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师某强的证言:我在某村十组砖厂负责后勤工作。2013年8月20日晚8时30分许,何某某开车来到我们砖厂,说他要给我们砖厂供土,别人不能给我们砖厂供土。我说我做不了主,要给厂长说,他就走了。21日凌晨0点30分许,何某某又来到我们砖厂,问我是否还有别人给我们供土,我说还有。他说供不成,他要堵路。然后他就走了。

(2)证人王*的证言:我的两辆双桥车从金呼沱工地给某村的砖厂拉土,司机是王*和王*1。2013年8月21日1时许,石*给我打电话,说他和王*的车都被挡住了,两帮人拿着刀、还有枪打起来了,他和王*吓得跑到玉米地里去了,我说等安全了赶紧开车走。

(3)证人王*1的证言:2013年8月21日0点30分许,我和王*各开了一辆双桥车从金呼沱工地给某村砖厂拉完土返回走到一条土路上时,有一辆黑色别克车将我们挡住了。车上下来一个男子,问我谁让我们走这条路,谁让我们拉土的,还说这一条路走不成了,让我跟砖厂联系。我就给老板王*打电话说明了情况。过了一会儿,从砖厂过来几个人与挡我们车的人打起来了,还有枪,我和王*1跑到北边的玉米地里。

(4)证人白*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21日凌晨,听说何某某出事了,我就到了521医院。何某某小声给我说,让我到他打架的地方把他的手枪找回来。我去找了,但没有找到。

(5)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大约一周前的一天下午6时许,我和我老伴在***路走路锻炼时,我在我村黄*的包谷地里发现了一把长约1.3米的土枪,我就把土枪拾起来拿在手里继续走路。我碰见我村的袁*,他问我咋拿个枪,我说是我拾来的,他说小心给我惹麻烦,我就把枪扔在路边的草窝里回家了。第二天早上6时许,我晨练时看见一个女的和四个男的开了一辆红色小车,在我扔枪的地方找啥东西。今天早上民警来了解情况,我带着民警找到了那把枪。

(6)证人吴*的证言:我们医院给査*做手术时,从査*的腿部取出了9粒钢珠。

3.鉴定结论

枪支鉴定结论:送检的长枪检验认定为自制火药枪。

价格鉴定结论:被砸的“别克”轿车玻璃车损为1220元。

何某某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査某某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査*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书证

(1)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

(2)现场勘查工作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3)诊断证明及病历。

(4)情况说明:2013年8月28日,民警找到案发时的长猎枪后已告知周围玉米地的主人一旦发现气手枪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5)在逃证明:“阿州”在逃证明。

(6)残疾证:辛某某肢体三级残疾。

(7)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査*2008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8)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六名被告人均已到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何某某、査*、査*某、李*、辛某某、焦*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査*、査*某、李*、辛某某、焦*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査*事先准备了砍刀等作案工具,组织査*某等人与何某某因争夺供土权发生互相持械殴打行为,被告査*某积极参与作案,并致一人轻伤,被告人査*、査*某属于主犯,被告人李*、辛某某、焦*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对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査*、李*、辛某某、焦*在侦审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何某某阻挡拉土车是阻止侵权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何某某为阻止他人给砖厂供土,纠集“阿州”持枪、持刀实施开枪伤人、持刀砍人的行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情节恶劣,有六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故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査*辩护人关于査*有自首情节且其行为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打电话报警并未提及其与査*等人与对方互相殴打的行为,且査*不具有主动投案的行为,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属坦白,不构成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査*事先准备了砍刀等工具,组织査*某等人与何某某因争夺供土权发生互相持械殴打行为,属于主犯,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关于査*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又四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被告人査*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被告人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被告人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被告人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院。
  • 辩护人王*、高*,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査*,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6月2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 辩护人张*、万*,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査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 辩护人徐*、雷*,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 被告人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 被告人焦*,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姚化鹏
  • 审判员马婉贞
  • 代理审判员田秋玲
  • 书记员刘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