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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友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上午,西安市长安区某某村9组郑某某(另案处理)开挖神州一路南端楼盘工地时,因要挖掉9组出村斜坡路段土方,与9组部分村民发生冲突。当晚11时20分许,郑某某带领的被告人高*与侯*(另案处理)到现场组织清运土方,被村民阻挡,郑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吵,遂指使高*取其车内放的马刀在刘某某停放在工地的“现代”小轿车(陕AT300U)玻璃打砸,致使该车玻璃严重受损。刘某某见状制止,与高*发生厮打,刘某某家属于部分村民上前制止,在厮打中,将刘某某右下腹部致伤,高*、侯*被当场抓获,郑某某逃离。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的车辆损失为1830元。案发后,民事部分郑*与刘*已协商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同案侯*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破案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诊断证明、受损车辆照片;修车发票复印件;估价鉴定结论;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协商解决,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一
  • 审判员郝海荣
  • 审判员孟选民
  • 书记员赵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