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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友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开挖神舟一路南端楼盘工地时要挖掉长安区韦曲东韦村9组出村斜坡路段土方,与本村9组村民发生冲突。2014年7月1日23时20分许,郑某某带领高*(已判刑)和侯*(另案处理)到现场组织土方清运,被村民阻挡,郑某某和村民刘某某发生争吵,随后指使高*用其车内放置的马刀,对刘某某停放在斜坡路下方工地出口的橘色“现代”小轿车(陕AT300U)玻璃进行打砸,致使“现代”轿车玻璃严重受损。刘某某见状上前制止,遂和高*发生厮打,刘某某的家属和部分村民上前制止,并试图夺下高*手中的马刀,在相互厮打中,高*手中的马刀将刘某某右下腹部刺伤,高*和侯*被出警民警抓获,郑某某逃离现场。经西安市*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车辆损失为1830元。

本院查明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种损失10万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辩其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又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郑某某,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姚化鹏
  • 审判员郝海荣
  • 人民陪审员李顺利
  • 书记员齐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