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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8时许,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街办某某村村民姜站带领该村村民周某某等二十余人来到某某街办反映该村在2015年4月1日村干部换届选举中出现的相关问题。某某街办副书记李*与司法所所长李*甲对该村村民反映的问题进行答复。姜站等人对答复不满意便在街办院内大声吵闹,政府工作人员多次上前劝阻均未奏效。中午政府干部吃饭时该村部分村民在街办办公大楼内辱骂工作人员,某某街办副主任靳*上前劝阻时遭到部分村民围堵并推搡,街办工作人员王某某、张某某上前制止时遭到周某某等人殴打,致王某某、张某某两人受伤。经西安市*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张某某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报案材料及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街办院内随意殴打街办工作人员,致使街办工作人员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侦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某某。2015年4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 辩护人赵*,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一
  • 代理审判员何向阳
  • 人民陪审员李顺利
  • 书记员王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