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柳某某、刘某某、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3)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赵*、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上午,因被告人刘某某想承揽已由被害人畅某某承揽的西飞370﹟喷漆厂房工地(西飞停机坪靶场工地)的土方工程,便指使被告人潘某某、柳某某去阻挡该工地正常施工。19时许,潘某某、柳某某打电话给刘某某称他们在工地被殴打,刘某某赶到工地,并于工地施工人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潘某某、柳某某持砍刀将被害人禄某某、张某某砍伤,刘某某用砖块将工地上一辆挖掘机和一辆载重拉土车的挡风玻璃砸碎,潘某某用砍刀对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大众途锐牌汽车进行砍砸,离开工地现场后,刘某某纠集的帮忙人员赶到,后刘某某等人商议到被害人畅某某家吓唬一下,23时许,刘某某纠集人员将畅某某家入户大门、竹躺椅等砸坏。西安市*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禄某某、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西安市*证中心认定:被损害等的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0393元。同年7月24日,刘某某、攀登、柳某某到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投案。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仅对7月12日晚11时纠集人到被害人畅某某家中打砸负寻衅滋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欲承揽被害人畅某某承揽的西飞370﹟喷漆厂房工地(西飞停机坪靶场工地)的土方工程,便指使被告人潘某某、柳某某去阻挡该工地正常施工。该天下午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柳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称他们在工地被殴打,被告人刘某某一边赶往工地,一边打电话纠集人员。被告人刘某某先赶到工地后与工地施工人禄某某、张某某发生争执,禄某某与张某某追打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柳某某见状持砍刀将被害人禄某某、张某某砍伤,被告人刘某某为泄愤用砖块将工地上一辆挖掘机和一辆载重拉土车的挡风玻璃砸碎,被告人潘某某用砍刀对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大众途锐牌汽车进行砍砸。离开工地现场后,被告人刘某某纠集的其他人员赶到并商议去被害人畅某某家吓唬一下,23时许,刘某某纠集人员赶到西安市*道办事处腰张村何北组即被害人畅某某的家中,将入户大门、竹躺椅等砸坏。西安市*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禄某某、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西安市*证中心认定:被损害等的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0393元。

2013年7月12日案发后,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将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上网追逃。同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柳某某到该局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害人禄某某、张某某、畅某某分别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禄某某、张某某、畅某某私下分别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禄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已履行);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共计赔偿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已履行);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共计赔偿被害人畅某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已履行)。在赔偿全部履行后,被害人禄某某、张某某、畅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三被害人撤回起诉。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柳某某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报警登记表。证明2013年7月12日19时许,被害人畅某某报警称其在西飞停机坪靶场工地有人被打。该天晚23时许,常某甲报警称其家中有人砸门,要求出警;

3、公安机关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即锁定了犯罪嫌疑人为刘某某、潘某某、柳某某,并将其上网追逃抓获的过程。

4、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分别位于西飞新厂区370号大运喷漆厂房工地及北*办事处畅某某家中。现场有挖掘机操作室前侧下半部门玻璃被砸碎,操作室内部有一砖块;大众越野车左侧玻璃有一处划痕;畅某某家中铁门有砸痕,方凳、塑料凳、热水器被砸。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杨*、闽*等通过辨认持刀伤人的人为刘某某、潘某某、柳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柳某某在民警的带领下辨认作案现场的整个过程;

6、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意见。证明禄某某、张某某经鉴定为轻伤,陕AOP737途锐汽车损失4688元,小*240-8型挖掘机损失2400元,陕AB2588奥龙载重汽车损失1600元,竹躺椅1600元,大门1000元;

7、劳务协议。证明杨*和畅某某从西飞*一公司出承包了370号厂房工程;

8、通话详单。证明案发前后被告人刘某某的通话记录;

10、证人杨某某、边某某、罗某某、李*、闽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2日下午在西飞停机坪靶场工地禄某某、张某某被刘某某、潘某某、柳某某砍伤的情况;

1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赵某某在西飞新区机场拖机道扩建项目部负责看管工地用具,平时住在工地,被告人刘某某阻挡西飞靶场工地,被三个小伙子追赶,其中一人拿着木棍,刘某某跑到赵某某房子拿了把菜刀出来,对追打他的人乱轮。

7、证人梁某某、喻某某、白某某、王*某、郑某某、申*、柴*、王*的证言。证言案发当天,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白某甲、梁某某等人帮忙打架,到工地后打架已经结束,后在阎良区新兴老爷子九大碗饭馆吃饭,刘某某提议到被害人畅某某家中吓唬一下,在刘某某的纠集下,总共有十七八个人到畅某某家去,到村里,刘某某、梁某某、申*等没有下车,其他人拿着铁棍把畅某某家的铁门和玻璃砸了;

8、证人王*、王*、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想干畅某某所承揽的工程,所以阻拦发生打架,把对方人砍伤了;

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朱某某系新兴老爷子九大碗饭馆的经营者,2013年7月12日晚上大约有十几个、二十余人在其饭馆吃饭,这些人自己不认识,当天晚上天下着暴雨,当晚十一点这伙人走了;

10、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梁某某系刘某某的母亲,案发后,劝刘某某投案;

11、证人任某证言。证明任某系刘某某的妻子,对刘某某寻衅滋事的事情不知情;

12、证人谭某某、郑某某证言。证明听说刘某某把人打了,和他伙计在西飞靶场把人砍了;

1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的一辆陕AX203R灰色捷达轿车在2013年7月12日晚上被冯某开着,7月14日冯某把车还给他时,他发现后备箱上有一个旧铁球,一把旧菜刀;

14、证人白*的证言。证明白*没有直接参与打人;

15、证人焦*的证言。证明焦*系西飞建设公司职工,其证明施工车辆在拖机道上行驶,不会造成路面损坏,刘某某承建的西飞拖机道扩建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完毕,是在2013年10月底由自己负责验收的;

16、被告人张某某、禄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证明案发当天,被害人禄某某和张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刘某某、潘某某、柳某某砍伤的经过;

17、被害人畅某某的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禄某某、张某某被砍;越野车、挖掘机、家中被砸的情况;

18、被害人常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证明,其集中被二十多个人砸了,并报警;

19、被害人郑*的证言。证明郑*系拉土车车主,证明案发当天几个小伙在工地上乱砍,其中一个小伙作用砖头将郑*土车的玻璃砸。还把挖掘机的玻璃砸了;

20、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作的8次供述。证明因争工地的事,其在阎良区三贤村拓基路与西*公司三分公司交界处的工地上被禄某某、张某某追打,潘某某、柳某某把人打伤了。后有纠集人对畅某某家进行打砸;

21、被告人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5次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让其阻挡畅某某所在的工地干活,潘某某在与柳某某阻挡的过程中,与对方发生争执,于是打电话叫来刘某某,刘某某来后与禄某某、张某某发生争执,禄某某、张某某追打刘某某,刘某某拿菜刀乱轮,其和柳某某持刀砍伤了禄某某、张某某;

22、被告人柳某某在公安机关的5次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让其阻挡畅某某所在的工地干活,柳某某与潘某某阻挡的过程中,与对方发生争执,于是打电话叫来刘某某,刘某某来后与禄某某、张某某发生争执,禄某某、张某某追打刘某某,刘某某拿菜刀乱轮,其和潘某某持刀砍伤了禄某某、张某某;

23、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柳某某因非法拘禁于2011年7月20日被西安市*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柳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证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争揽工程,指使并与潘某某、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肆意毁损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指使授意并与被告人潘某某、柳某某积极实施,三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仅对到被害人畅某某家中打砸的行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在没有合理理由情况下,具有强揽他人工程的故意,客观上又积极让被告人潘某某、柳某某制造事端、引发冲突、殴打他人,同时又纠集人员进行打砸,已经严重的破坏了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应当对整个案件负全部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柳某某因非法拘禁被劳动教养一年后,仍不思悔改,主管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禄某某、张某某在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争吵后,处理问题不能理性对待,简单采取暴力方法解决,具有一定过错,可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被告人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3年7月1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大专文化。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 辩护人张*,男,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柳某某,男,汉族,1988年12月11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12日因非法拘禁被劳动教养一年又一个月。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1990年12月25日出生于西安市临潼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宁
  • 代理审判员田晶洁
  • 人民陪审员赵萍
  • 书记员刘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