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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聂某某、常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聂某某、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聂某某、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带武*(女)欲在阎*樱豪枫林湾酒店开房,由于没有带身份证,酒店服务员未给其办理,适遇在此办理住宿手续的西安市公安阎*分局民警黄*,在听到被告人孙某某称其是逃犯的言语后,黄*出示了警官证,并欲带被告人孙某某至酒店门口核实身份,被告人孙某某不配合还同黄*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孙某某打电话叫来了李某某(另行处理)、聂某某、常某某、邓*(另行处理),之后几个人返回酒店内,借故在酒店内谩骂,后发现黄*和其朋友开车离开时,被告人孙某某追上黄*撕扯,黄*没有理会,随后赶过来的被告人聂某某用拳头打在黄*的面部,被告人常某某用脚踢黄*,致使黄*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西安市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聂某某、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于矛盾的激化具有一定的责任,要求查验身份证的要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情节严重,虽然事情因被告人孙某某而起,但被告人孙某某并未实施造成被害人黄*受伤的直接行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孙某某在事发后并无脱离现场,如实供述事件的过程,同时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孙某某系偶犯、初犯,且具有阻止犯罪的行为。

被告人聂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常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害人酒后利用职务之便为朋友开房,并无端怀疑被告人孙某某为逃犯,从而激怒被告人,引发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与被害人的轻伤的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常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常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带武*(女)欲在阎*樱豪枫林湾酒店开房,由于没有带身份证,酒店服务员未给其办理,被告人孙某某遂与服务员发生争执,适遇在此办理住宿手续的西安市公安阎*分局民警黄*,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黄*因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是否为逃犯发生争执,被害人黄*出示了警官证,并欲核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被告人孙某某不配合并同黄*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孙某某打电话叫来了李某某(另行处理)、被告人聂某某、被告人常某某、邓*(另行处理),之后几个人返回酒店内,借故在酒店内谩骂,后发现黄*和其朋友开车离开时,被告人孙某某追上黄*撕扯,黄*没有理会,随后赶过来的被告人聂某某用拳头打在黄*的面部,被告人常某某用脚踢黄*,致使黄*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西安市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黄*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月9日21时15分许,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阎*出所民警接到张某某报警,称阎良区迎宾路樱豪酒店门口有人被打,请求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涉嫌寻衅滋事的被告人孙某某带回所内审查。随后,被告人常某某、聂某某等人驾车到阎*出所门前等候,民警随即于当晚讯问被告人聂某某、常某某。经讯问,被告人孙某某、聂某某、常某某对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西安*民法院判处罚金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黄*给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聂某某、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孙某某、聂某某、常某某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黄*的陈述;3、被告人孙某某、聂某某、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武*、邓某某、李*、张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徐某某的证言;5、西安市*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视频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聂某某、常某某酒后滋事,扰乱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聂某某、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孙某某、聂某某、常某某通过各自的行为实现意思联络,其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黄*具有一定的过错,经查,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存在过激行为,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经查,本案系因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滋事所引起,并造成被害人黄*轻伤的后果,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常某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经查,被告人常某某在与被害人黄*并无矛盾的情况下主动参与对被害人的殴打,主观恶性较大,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常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查,辩护人的该项辩称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处以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进行了一定的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止);

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止);

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2月2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西安*民法院判处罚金6000元。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 辩护人李*,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2年5月29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 辩护人刘*,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田晶杰
  • 人民陪审员赵萍
  • 人民陪审员赵荣荣
  • 书记员赵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