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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刘*甲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4)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刘*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常*甲、刘*、刘*乙(另案处理)与其朋友常*乙、信某某、党某某一起到阎良区文化东路的心语KTV娱乐。6月6日凌晨1时许,刘*乙带信某某与党某某离开包间至该KTV大厅的电梯准备离开,与被害人张某某及其朋友马某某等人同乘电梯下楼,此时常*甲追上刘*乙并阻止电梯大门关闭,影响电梯运行,因此与马某某、张某某及其朋友赵某某、姚某某、丁某某等人发生推搡,后双方被人拉开,马某某等人乘电梯下楼。随后,刘*乙、常*甲纠集刘*持啤酒瓶下楼,追上赵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刘*乙在赵某某背后持破碎啤酒瓶砸向赵某某头部,致赵某某头部、面部、耳朵受伤倒地。后刘*乙与常*甲二人追打姚某某,致姚某某左臂、左手多处受伤。丁某某驾车上前将姚某某拉上车,刘*乙持啤酒瓶砸向车窗玻璃。后刘*乙、刘*、常*甲三人追打张某某,致张某某左手、背部多处受伤。刘*乙、刘*、常*甲遂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偏重),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姚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刘*之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甲、刘*甲自愿认罪,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甲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偶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甲刘*、刘*乙(另案处理)与其朋友常某乙、信某某、党某某一起到阎良区文化东路的心语KTV娱乐。2013年6月6日凌晨1时许,刘*乙带信某某与党某某离开包间欲乘该KTV的电梯准备离开,适遇被害人张某某及其朋友马某某等人准备同乘电梯下楼,此时被告人常某甲追上刘*乙等人并阻止电梯大门关闭,影响电梯运行,并因此与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及其朋友马某某、丁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被人拉开。随后,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等人乘电梯下楼,被告人常某甲、刘*乙纠集刘*持啤酒瓶下楼,追上赵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刘*乙在被害人赵某某背后持破碎啤酒瓶砸向赵某某头部,致被害人赵某某头部、面部、耳朵受伤倒地。后被告人常某甲与刘*乙二人追打姚某某,致被害人姚某某左臂、左手多处受伤。被告人常某甲、刘*、刘*乙三人继续追打被害人张某某,致张某某左手、背部多处受伤。后被告人常某甲、刘*、刘*乙逃离现场。经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偏重),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姚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接到报警经过侦查,锁定犯罪嫌疑人为常某甲,公安机关利用办案系统将被告人常某甲进行全省临时布控,2013年8月29日,铜川市新区公安局在其辖区“蓝月亮”网吧将被告人常某甲抓获;2013年12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将被告人刘*甲上网追逃,2013年12月24日19时许,西安铁路*大队民警在西安*汽车站将被告人刘*甲抓获。被告人常某甲、刘*甲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常某甲、刘*的家属共向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被告人常某甲、刘*及其家属共同向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000元(已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并撤回起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对被告人常某甲、刘*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常某甲、刘*甲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常某乙、党某某、李*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常某甲、刘*甲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西安市*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刘*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甲、刘*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甲、刘*甲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通过各自的行为,相互协作共同对被害人实施加害,不宜区分主从犯,均为主犯,唯在量刑时依据情节予以区别对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某甲、刘*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偶犯、初犯可酌情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某甲、刘*甲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告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

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常某甲,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 被告人刘*,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 辩护人张*,陕西*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杨*,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宁
  • 人民陪审员于西武
  • 人民陪审员段超
  • 书记员赵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