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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4)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在阎良区西雅图大酒店220号房间休息时,因隔壁222号房间内声音过大被吵醒后酒店前台要求换房未果,王某某到隔壁222房间为此事理论继而发生争吵,杨某某听到争吵后,手持破碎啤酒瓶瓶口部分到222号房间门口,与王某某二人对222号房间房客崔某某进行殴打,期间,杨某某使用破碎啤酒瓶瓶口部分将崔某某左面部、左额部刺伤,后王某某、杨某某逃离现场。西安市*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崔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在阎良区西雅图大酒店220号房间休息时,因隔壁222号房间内声音过大被吵醒后酒店前台要求换房未果,王某某到隔壁222房间为此事理论继而发生争吵,杨某某听到争吵后,手持破碎啤酒瓶瓶口部分到222号房间门口,与被告人王某某二人对222号房间房客崔某某进行殴打,期间,杨某某使用破碎啤酒瓶瓶口部分将崔某某左面部、左额部刺伤,后王某某、杨某某逃离现场。西安市*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崔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2014年2月20日凌晨3时45分,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阎良派出所接到110转警,张某某报警称其老公崔某某被人打伤。民警到达现场后,经调查,被告人王某某有作案嫌疑。2014年2月25日,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网上布控,2014年2月26日晚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安市鱼化寨银龙网吧上网时被鱼*出所民警抓获,并移交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阎良派出所,经讯问,被告人王某某对其伙同杨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崔某某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崔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崔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崔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准许被害人崔某某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西雅图酒店身份证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4、西安市*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4年2月27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田晶杰
  • 人民陪审员仵长安
  • 人民陪审员赵萍
  • 书记员赵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