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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丁某某等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4)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丁某某、张**、闫*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丁某某、张*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闫*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丁某某、张*丙、被害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寻衅滋事罪

1、2013年9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闫*甲在阎良区热点KTVA01包间为李*甲、被害人刘*甲陪唱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李*甲等人拒绝支付闫*甲小费。闫*甲遂纠集其男友被告人张**、丁某某、张**、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砍刀、铁棍等工具寻找李*甲索要小费,后经热点KTV经理方某某协调,李*甲支付小费。闫*甲、张**仍不解气,商议教训李*甲等人,丁某某、张**、代某某同意。当日凌晨2时许,李*甲、刘*甲等人离开时,张**指使丁某某、张**、代某某殴打李*甲等人,被害人刘*甲在劝解过程中,被丁某某持砍刀砍伤左臂,后丁某某、张**、闫*甲、张**、代某某逃离现场。西安市**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刘*甲之损伤构成轻伤。

二、故意伤害罪

1、2013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和其女友王*甲在阎良区润天路“天下秀”KTV南侧路边吵架,张**之友姚某某(另案处理)在旁劝架。被害人范某某与其朋友何某某经过时观看二人吵架情况,张**对范某某、何某某撕打,撕打过程中,张**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范某某腹部、背部、腰部捅伤,姚某某对范某某拳打脚踢,后二人逃离现场。西安市**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范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

2、2013年1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下班途中经阎良区大良村东口,遇见其朋友宋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争吵,丁某某遂纠集郭**(另案处理)殴打任某某,任某某的朋友被害人王*甲见状持砖块扔中丁某某腿部,丁某某指使郭**殴打王*甲,郭**遂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王*甲左背部、左上臂、刺伤,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任某某左股部、左肘部砍伤,作案后,丁某某、郭**逃离现场,西安市**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任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王*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3、2014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张**和被害人薛某某在西安皓**任公司车间工作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当日17时50分许,张**纠集被告人丁某某在阎良区航空四路与风西路十字路口南侧,将下班经过的薛某某堵截,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薛某某左大腿捅伤。作案后,张**、丁某某逃离现场。西安市**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薛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丁某某、张**、闫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张*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甲在本案中并未实施伤害行为,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伏法,丁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也超出了被告人张*甲的犯意,且被害人存在过错,故请求免除对被告人张*甲的刑事处罚;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范某某存在过错,被告人张*甲存在防卫情节,被告人张*甲认罪伏法,主观恶性较小,故应当对被告人张*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处以缓刑。

被告人丁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乙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告人的谅解,且认罪伏法;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张*乙在本案中不起主要作用,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闫*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闫*甲在案发过程中只是向被告人张*乙求助,并未纠集其他被告人,且被害人刘*甲有过错,被告人闫*甲系自首,建议缓刑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寻衅滋事罪

2013年9月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闫*甲在阎良区热点KTV的A01包间为李*甲、被害人刘*甲等人陪唱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李*甲拒绝支付闫*甲小费。闫*甲遂纠集其男友被告人张**、丁某某、张**、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砍刀、铁棍等工具寻找李*甲索要小费,后经热点KTV经理方某某协调,李*甲支付小费。闫*甲、张**仍不解气,商议教训李*甲等人,丁某某、张**、代某某同意。当日凌晨2时许,李*甲、刘*甲等人离开时,张**、丁某某、张**、代某某殴打李*甲,被害人刘*甲在劝解过程中,被丁某某持砍刀砍伤左臂,后丁某某、张**、闫*甲、张**、代某某逃离现场。西安市**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刘*甲之损伤构成轻伤。

被告人闫*甲因诈骗于2011年6月30日被西安市**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

2013年9月9日,西安市阎*区公安局阎*分局凌**出所接到被害人刘*甲报警,称其在阎*区热点KTV门口被人砍了。2014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闫*甲在其父亲闫*乙的陪同下至阎**出所投案,经讯问,被告人闫*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3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乙在其父亲张*丁的陪同下,到公安阎*分局凌**出所投案,经讯问,被告人张*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张**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刘*甲经济损失181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民事诉讼,后被害人刘*甲与被告人闫*甲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闫*甲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甲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刘*甲对被告人张**、闫*甲表示谅解。被害人刘*甲遂向本院提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准许被害人刘*甲撤回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丁某某、张**、闫*甲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接处警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报案情况及被告人张**、丁某某、张**、闫某甲的到案经过;

3、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刘*甲对被告人闫*甲进行了辨认,被告人丁某某、闫*甲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

4、法医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刘**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安机关已经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无异议;

5、证人芦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和同事刘**、李**、李**等人在热点KTV唱歌,李**因支付小费的问题与一名陪唱的女孩发生矛盾,后陪唱的女孩纠集四五个小伙殴打李**,并用刀砍伤了刘**;

6、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和同事刘**、李*甲、芦某某等人在热点KTV唱歌,李*甲因支付小费的问题与一名陪唱的女孩发生矛盾,后陪唱的女孩纠集四五个小伙殴打李*甲,并用刀砍伤了刘**;

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和同事刘**、李*乙、芦某某等人在热点KTV唱歌,其因支付小费的问题与一名陪唱的女孩发生矛盾,后陪唱的女孩纠集四五个小伙用刀砍伤了刘**;

8、证人闵某某的证言。证明:闵某某系热点KTV大堂经理,案发当晚,四名客人在热点KTV的A01包间唱歌,因支付小费的问题与被告人闫*甲发生矛盾,后闵某某协调处理了此事,客人走后,其中一名客人回来说他们被人打了,闵某某在楼下广场看到一名客人捂着左胳膊,手上有血;

9、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李**系热点KTV保安,案发当晚,其看见四男一女在歌厅大门口对面绿化带上说是等人,半个小时后,等到李*甲等人出来,该女孩指着李*甲辱骂,三个小伙围着李*甲殴打,后来去追与李*甲一起的三个朋友,过了几分钟,李*甲的三个朋友回来,其中一人左臂在流血;

10、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方某某系热点KTV经理,案发当晚,李*甲因支付小费的问题与闫*甲争执,后李*甲支付了200元小费,保安李*丙用对讲机告诉其有几个小伙把客人砍了,方某某在楼下看到李*甲的一个朋友手臂在流血;

11、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初,其店内的一把水果刀丢失,代某某在其店内当过服务生;

12、证人闫*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闫*甲由其父亲闫*乙陪同至公安机关投案;

1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乙由其父亲张**陪同至公安机关投案;

1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闫*甲因为小费与客人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接到闫*甲的电话后,纠集丁某某、张**、代某某去现场,客人把钱给了,被告人闫*甲称咽不下这口气,让四人在门口等着,等客人出来后,闫*甲与客人争吵,丁某某、张**、张**、代某某遂殴打客人,被告人丁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刘*甲砍伤,刀和细铁棍是丁某某拿的;

15、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闫*甲因为小费与客人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接到闫*甲的电话后,纠集丁某某、张**、代某某去现场,客人把钱给了,被告人闫*甲、张**没让他们走,让四人在门口等着,准备了工具,其和代某某找了一块木板和木棍,刀是丁某某拿的,等客人出来后发生了打架,一人捂着胳膊准备跑,丁某某、张**追了过去,张**后来说丁某某把人拿刀砍了,他也打了那人屁股;

16、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女友闫*甲打电话给他说因为小费与几名客人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接到闫*甲的电话后,纠集丁某某、张**、代某某去现场,客人把钱给了,被告人闫*甲、张**说要教训一下那几个客人,刀是丁某某拿的,等客人出来后发生了打架,丁某某拿刀把人砍了,他用细铁棍也打了那人屁股,代某某用拳头和脚打,张**用木棍乱扫,闫*甲骂对方,没有动手;

17、被告人闫*甲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闫*甲在阎良区润天路的热点KTV陪唱,客人与闫*甲发生争执,不给其小费。闫*甲打电话叫男友张*乙过来,在经理协调后拿到200元。之后,闫*甲、张*乙均表示不能咽下这口气,让丁某某等人不要走,等客人出来。客人出来后,一名客人向被告人闫*甲解释,解释中在被告人闫*甲肩膀拍了一下,后该名客人的胳膊被砍伤流血,张*乙四人开始打被砍的人,闫*甲未动手,张*乙手持细铁棍、丁某某拿刀,张*甲拿着木棍;

18、同案代某某的供述。证明:张*乙提出打人,丁某某持刀将一名男子砍伤,张*甲用木板打,其用拳头打;

19、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181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与被告人闫某甲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闫某甲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10000元;

20、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闫*甲因诈骗于2011年6月30日被西安市**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

21、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因被害人要求自诉,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撤销丁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刘**;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被告人丁某某、张**、张**、闫某甲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证采信。

二、故意伤害罪

1、2013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和其女友王*甲在阎良区润天路“天下秀”KTV南侧路边吵架,张**之友姚某某(另案处理)在旁吵架。被害人范某某与其朋友何某某经过时观看二人吵架情况,被告人张**遂辱骂被害人范某某,后张**与范某某、何某某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张**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范某某腹部、背部、腰部捅伤,姚某某对范某某拳打脚踢,后二人逃离现场。西安市**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范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

2、2013年1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下班途中经阎良区大良村东口,遇见其朋友宋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争吵,丁某某遂纠集郭**(另案处理)殴打任某某,任某某的朋友被害人王*甲见状持砖块扔中丁某某腿部,丁某某指使郭**殴打王*甲,郭**遂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王*甲左背部、左上臂、刺伤,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任某某左股部、左肘部砍伤,作案后,丁某某、郭**逃离现场,西安市**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任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王*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3、2014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张**和被害人薛某某在西安皓**任公司车间工作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当日17时50分许,张**纠集被告人丁某某在阎良区航空四路与风西路十字路口南侧,将下班经过的薛某某堵截,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薛某某左大腿捅伤。作案后,张**、丁某某逃离现场。西安市**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薛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2013年11月1日00时05分,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凌云路派出所接分局转警,阎良区润天路“天下秀KTV”门前有人打架,民警立即进行侦查。2014年1月23日19时许,西安市阎**路派出所接到特情举报,被告人张*甲在阎良区凤东居委会一麻将馆内出现,民警立即赶往该麻将馆将张*甲抓获,被告人张*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3年11月3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凌云路派出所接到被害人任某某报警,称其在阎良区麻张村大良组村东口被人用刀砍了。2014年1月27日晚上9时30分左右,民警在西安市阎良区润天路上巡逻时,当巡至金豪歌城门口,发现涉嫌伤害案的网上逃犯丁某某,遂将其抓获。经审查,被告人丁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4年3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派出所接到张**报警,称其公司员工薛某某在2014年1月27日下班途中被同厂员工张**叫住,随后被一男子用刀捅伤。2014年3月10日10时许,振兴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张**在阎良区**有限公司出现,遂将其传唤至振兴派出所,经审查,被告人张**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其将作案工具弹簧刀丢弃在西安市润天路大良村口的垃圾车里,后经办案民警多次寻找未果。根据被告人张*甲供述,其将伤害被害人范某某的作案工具折叠刀抛弃在阎**民医院的工地内,后经民警多次寻找未果。

案发后,被告人张**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薛某某经济损失26000元,被害人薛某某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任某某、范某某、王**分别向本院提起刑事附民事诉讼。被害人范某某与被告人张**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的家属向被害人代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范某某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并自愿向本院撤回刑事附民事起诉,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害人范某某撤回起诉。后被害人王**自愿向本院撤回刑事附民事起诉,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害人王**撤回起诉。经本院多次通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任某某经多次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丁某某、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3、辨认笔录及照片;4、西安市**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办案说明、抓获经过;6、证人马某某、何某某、姚某某、王**、张**、王**、宋某某、吴某某、郭**、张**、刘**等人的证言;7、被害人范某某、任某某、王**、薛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张**、丁某某、张**的供述;9、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10、扣押清单、收条等证据相互证实,充分证明了被告人丁某某、张**、张**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证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甲、张**因为琐事纠集被告人丁某某、张**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甲、张**、丁某某、张**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张*丙持刀故意刺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张*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被告人闫*甲、张**指使授意,被告人丁某某、张**积极实施,四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在协调处理后,仍然肆意挑衅、殴打他人,被害人刘**在劝架过程中被殴打致伤,被告人的状态表现为积极主动,而被害人的状态表现为消极被动,本案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甲、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有防卫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范某某击打被告人张**的行为与被告人张**言语刺激被害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张**的行为不构成防卫,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两个月内两次实施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严重,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策划并积极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闫*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甲曾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刘**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在劝架过程中被砍伤,其行为并不足以导致伤害后果的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闫*甲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后,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张**、张*丙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范某某在与被告人张**发生争吵后,处理问题不能理性对待,简单采取暴力方法解决,具有一定过错,可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酌情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被告人闫*甲、张**、张**、张*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

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

被告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被告人闫*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被告人张*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 辩护人涂小*,女,陕西**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李**,男,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2月7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 被告人张**,别名张**,男,1995年5月4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 辩护人焦*,女,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闫某甲,女,1993年3月15日出生于西安市临潼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30日因诈骗被西安市**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 辩护人高**,男,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别名张开,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田晶杰
  • 人民陪审员刘侃侃
  • 人民陪审员仵长安
  • 书记员赵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