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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4)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阎*区格兰云天大酒店给周某某过生日吃饭时喝了酒,饭后其驾驶陕A0V120号棕色中华V5轿车将周**送回武屯镇的家后,21时许其驾车拉着张*返回途中行驶至阎**污水厂附近时,适遇被害人张*驾驶轻卡货车迎面而来,张*某因张*未对其会灯,便将张*驾驶的轻卡车逼停,张*某下车和张*发生争吵,张*某用一把改锥将张*左腿及右脚戳伤,后张*某驾车离开现场,行驶至武屯街道西头十字时,被武*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发现张*某有酒驾嫌疑,立即联系西安市公安局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张*某带至医院抽血。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认定:张*某的血醇浓度171.04mg/100ml。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张*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朋友周*等人一起在阎*区格兰云天大酒店与朋友吃饭饮酒,饭后当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陕A0V120号棕色中华V5轿车经阎*城区将其朋友周毛毛送回阎*区武屯镇家中后,沿阎渭路行驶至阎*区武屯镇污水厂附近时,适遇被害人张*驾驶轻卡货车迎面而来,张*某因张*未对其会灯,便将张*驾驶的轻卡车逼停,张*某下车和张*发生争吵,张*某用一把改锥将张*左腿及右脚戳伤,后张*某驾车离开现场。

2014年5月26日晚22时13分许,西安市公安局阎*分局武屯派出所接分局指挥中心转警称,被害人张*甲在阎*区武屯镇街道南边的污水处理厂附近被一辆咖啡色中华轿车逼停,车上司机将其扎伤,民警接警后立即出警,在阎**道西口将嫌疑车辆截停,并将被告人张*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民警发现张*某有酒驾嫌疑,立即联系阎*区交警大队民警将张*某带至医院抽血,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认定张*某的血醇浓度171.04mg/100ml。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在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武屯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人张*某一次性给付被害人张*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元。被害人张*甲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张*、周某某的证言;4、陕西省西*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5、被害人张*的供述;6、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7、谅解书、收条等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醇浓度为171.0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同时触犯危险驾驶罪和寻衅滋事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拘役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宁
  • 代理审判员田晶杰人民陪审员尹宁
  • 书记员李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