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田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田*甲(已判决)、田*乙(已判决)在阎良区北垣友谊饭庄吃饭,酒后发现同在该饭庄吃饭的被害人任某某是光头,田*甲看见任某某的光头不顺眼,就对田*乙和田*某提出要打任某某,田*乙、田*某同意。田*某、田*甲、田*乙用啤酒瓶将和任某某一起吃饭的纪某某打伤后逃跑。西安市*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认定:任某某、纪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滋事,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田*甲(已判决)、田*乙(已判决)在西安市阎良区北塬友谊饭庄吃饭,在三人大量饮酒后,被告人田*甲以被害人任某某留着光头不顺眼为由,提出殴打被害人任某某,被告人田*某、田*乙表示同意。三被告人遂手持啤酒瓶上前殴打正在吃饭的被害人任某某、纪某某,致二人受伤。西安市*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任某某之损伤符合被锐器(如玻璃等)作用所形成特征,损伤致躯干部软组织形成长共计约40cm创痕,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任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纪某某之损伤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特征,损伤致头皮形成长共计约13.5cm创痕,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之规定,纪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田某某向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自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任某某、纪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人田某某各赔偿任某某、纪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已履行);2、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2、证人朱*、周*、卓*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被害人任某某、纪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诉讼期间,被告人田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宁
  • 助理审判员赵萍
  • 人民陪审员尹宁
  • 书记员李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