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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汽车到阎良区胜利路和康复路十字处夜市买完饭离开时,适遇被害人胡某某和妻子李*某骑电动车转弯,谭某某超车时车辆碰到李*某腿部,李*某和胡某某说此事时,谭某某听到,便停车下来用拳头击打胡某某脸部,致胡某某受伤。李*某报警后,民警将谭某某从现场带回派出所。阎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胡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汽车到阎良区胜利路和康复路十字处夜市买完饭离开时,适遇被害人胡某某和妻子李*某骑电动车转弯,谭某某超车时车辆碰到李*某腿部,李*某和被害人胡某某说此事时,被告人谭某某听到,便停车下来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胡某某脸部,致胡某某受伤。西安市*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胡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22日23时许,西安市公安局阎*分局胜利路派出所接到李某某报警称在阎**民医院十字有人打架要求处警,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对被告人谭某某控制,发现其有酒驾嫌疑,民警发现谭某某有酒驾嫌疑,立即联系阎*区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谭某某带至医院抽血,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认定谭某某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经讯问,被告人谭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温*、李*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2年1月21日被西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哲
  • 人民陪审员赵荣荣
  • 人民陪审员尹宁
  • 书记员李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