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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马**、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马**、马**、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马**及其辩护人宋**,被告人马**、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马*甲和李*甲等人在阎良区武屯镇任张村“枣园农庄”烤吧吃完饭离开时,马*甲和胡某某等人因车辆刮蹭产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被李*乙等人拉开,后胡某某等人离开现场。马*甲认为李*乙等人参与殴打他,便欲找人算账。同时,李*甲打电话给被告人马*乙,告诉其马*甲被打。马*乙打电话把马*甲被打一事告知被告人马*丙,并让马*丙到现场看一下,马*丙携带钢管到达现场。到现场后,马*甲、马*丙持砖头、钢管对李*乙进行殴打。马*乙又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某,让被告人李*某携带铁锨和其一块到现场去。到现场后,李*某持铁锨和马*甲一起对“枣园农庄”烤吧的桌椅、吧台等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李*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阎良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枣园农庄“烤吧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345元。

2014年7月7日,马某丙至公安机关投案。

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马**、马**、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甲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对方也打了他,他自己也是轻微伤,且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

被告人马*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马**听说马*甲被打,作为辅警叫人过去现场,但是没有明确提出让其他被告人带打砸的工具,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马**一开始在主观上是放任的态度,在被告人李某某砸了两张桌子后,及时制止了李某某继续犯罪的行为。马**到达现场时,马*甲等人打架已经结束了,马*甲在继续打砸夜市时,马**严厉制止了马*甲的打砸,并且扇了马*甲两个耳光,阻止了事件的进一步发生。综上所述,被告人马**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予以训诫。

被告人马**、李**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马*甲和李*甲等人在阎良区武屯镇任张村“枣园农庄”烤吧吃完饭离开时,马*甲和胡某某等人因车辆刮蹭产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后胡某某等人离开现场。被告人马*甲认为李*乙及“枣园烤吧(枣园农庄)”的人参与殴打他,便欲找人算账。与此同时,李*甲打电话给被告人马*甲之兄即被告人马*乙,告诉其马*甲被打的事情。随后,被告人马*乙打电话将马*甲被打一事告知被告人马*丙,并让马*丙去现场,马*丙遂携带钢管到达现场。马*乙又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某,让被告人李*某携带工具和其一块到现场去,被告人李*某遂携带了铁锨与被告人马*乙同去现场。被告人马*丙到现场以后,马*甲、马*丙持砖头、钢管对李*乙进行殴打,后马*丙逃离现场。被告人马*乙、李*某到现场后,被告人李*某持铁锨和马*甲一起对“枣园农庄”烤吧的桌椅、吧台等物品进行打砸。被告人李*某与马*甲打砸物品的过程中,被告人马*乙曾阻止过被告人马*甲及李*某的打砸行为,但未能使打砸行为停止。阎良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阎良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枣园农庄“烤吧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345元。

2014年6月29日22时56分许,阎良区武屯镇任张村任南组“枣园烤吧(枣园农庄)”老板娘冀某某报警称:有人在其家烤肉摊子闹事。接警后,武**出所对该案进行侦查,在分局经侦大队的协助下,2014年6月30日16时30分许在阎良区武屯镇任张村古东组马**、马**、李*某家中将三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讯问,三被告人对其在“枣园烤吧(枣园农庄)”将李*乙等人打伤,砸毁“枣园烤吧(枣园农庄)”一事供认不讳。被告人马*丙2014年7月7日到阎良**大队投案自首,对自己在“枣园烤吧(枣园农庄)”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马**、马**、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被告人马**、马**、马**、李**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冀某某、李**等人的陈述;3、证人马武*、何**、潘**等人的证言;4、西安市**证中心鉴定意见通知书;5、被告人马**、马**、马**、李**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钢管一根等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马*甲对公诉机关提供的部分证据不认可,当庭提供有血迹的衣物一件,证明目的:被害人李*乙及枣园农庄的人也参与了对被告人马*甲的殴打,公诉机关对该证据的来源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过综合评定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李*乙及枣园农庄的人参与了对被告人马*甲的殴打。被告人马*甲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证据,本院经过综合评定后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马**、马**、李**随意殴打他人、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马**、马**、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马**、马**、李**均参与了犯罪过程,并以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四被告人均系主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的犯罪情节轻微,经查,被告人马**在犯罪过程中有过阻止其他被告人进一步实施犯罪的行为,但其纠集被告人马**、李**参与犯罪,并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人马**辩称被害人参与对其殴打,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认可。被告人马**、马**、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马**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马**、马**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马**、李**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

被告人马*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马*乙,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4年7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宋**,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马**,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田晶杰
  • 人民陪审员尹宁
  • 人民陪审员于西武
  • 书记员赵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