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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赵**、张某某、安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张**某某、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赵**、张**某某、安**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郑**某甲、郑刘阳郑**、郑**、温**某某及其代理人黄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与张**等人在阎良区蓝天路名榕大酒店南侧的四川鱼庄吃饭时,张**认为该鱼庄服务员态度不好,遂追打鱼庄老板郑*,郑*挣脱后离开鱼庄。在此过程中,赵某某电话通知安某某,说张**被打。于是安某某电话纠集赵**,张某某、宋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前往现场。在阎良区蓝天路与迎宾大道丁字路口附近,赵某某、赵**、张某某、宋某某遇见郑*某方前来查看情况的被害人郑**、郑**、郑**、温某某,赵某某四人肆意对郑**等人进行殴打。期间,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在郑**腹部连捅两刀,赵**先用刀将郑**头部砸伤,后又在温某某、郑**身上分别刺了两刀,张某某用刀在温某某身上划了一刀。经法医鉴定,郑**之伤构成重伤二级,郑**之伤构成轻伤二级,郑**、温某某之伤构成轻微伤。

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张某某、安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赵**、张某某、安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故意,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安某某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且没有实施具体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安某某有立功行为,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与其朋友张**等人在阎良区蓝天路名榕大酒店南侧的四川鱼庄吃饭时,张**认为该鱼庄服务员态度不好,遂追打鱼庄老板郑*,郑*挣脱后离开鱼庄。被告人赵某某随即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安某某其朋友张**被打,被告人安某某一边赶往案发现场,一边打电话纠集赵**,张*某、宋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让该三人前往案发地,在被告人安某某未到达案发地时,被告人赵**、张*某在阎良区蓝天路与迎宾大道丁字路口附近,遇见郑*某方前来查看情况的被害人郑**、郑**、郑**、温某某,在被告人赵某某的指引下,被告人赵某某、赵**、张*某随即对被害人郑**、郑**、郑**、温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在郑**腹部连捅两刀,赵**先用刀将郑**头部砸伤,后又在温某某、郑**身上分别刺了两刀,张*某用刀在温某某身上划了一刀。经西安市**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郑**之损伤符合被锐器作用所致,损伤致肝破裂,构成重伤二级,郑**之伤构成轻伤二级,郑**、温某某之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11月1日21时50分许,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北屯派出所接该局转警称,西安市阎良区蓝天路有人打架,接警后,该局民警立即赶至案发现场,在阎良**酒店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张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赵*某到陕西省黄陵县公安局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赵**、张某某、安某某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民警在阎良**酒店将被告人安某某抓获,经被告人安某某电话联系规劝被告人赵**主动投案,当晚被告人赵**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2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因发现本案告人安某某向张某某、赵**等被告人提供刀具,将其行政拘留并于2014年11月12日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赵**、张某某、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1、物证:折叠刀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受理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3、证人郑*、李*、李**、杨**等的证言;4、被害人郑**、郑**、郑**、温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某、赵**、张某某、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西安市**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8、撤诉申请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张某某、安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张某某、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四被告人积极实施,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唯在量刑时可根据各自罪责予以区别对待。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不具有伤害和寻衅滋事的故意,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在与他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与被告人赵**、张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扰乱社会秩序,用折叠刀将被害人郑*甲刺成重伤,其一种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属想象竞合犯,择一重处,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安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安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让被告人赵**、张某某到案发现场的目的就是帮忙打架,逞能显势,其主观意图明显,放任被告人赵**、张某某在公共场所滋事,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安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系立功,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赵**、张某某、安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赵某某、赵**、张某某在案发后,不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安某某因同一犯罪被公安机关先行行政拘留羁押12日,在刑期计算时应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

被告人犯赵某甲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被告人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安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 辩护人张**,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赵**,男,1995年5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11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安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由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 辩护人胡**,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宁
  • 人民陪审员赵荣荣人民陪审员尹宁
  • 书记员李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