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冯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公诉刑诉(2015)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与朋友吴某某、张某某等人在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滚石新天地”KTV内唱歌、喝酒,至次日零时许离开。被告人冯某某在离开时,酒后无故将该KTV大厅内3个象形工艺品摆件、5个花盆损毁。经西安市**证中心鉴定,该案中被损毁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与朋友吴某某、张某某等人在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滚石新天地”KTV内唱歌、喝酒,次日零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离开时,无故将该KTV大厅内3个象形工艺品摆件、5个花盆损毁。经西安市**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800元。

2015年4月24日零时许,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胜利路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在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滚石新天地”KTV有人打砸,民警立即现场,将在现场的被告人冯某某带至派出所讯问,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07年9月29日被告人冯某某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2008年11月3日,被告人冯某某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连同前犯抢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冯某某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王**、李**、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之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刻录光盘一张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公共场所,酒后无故毁损他人物品,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服刑期满后五年内,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老三”,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9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2008年11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连同前犯抢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逮捕。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宁
  • 人民陪审员赵荣荣人民陪审员尹宁
  • 书记员李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