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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公诉刑诉(2015)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和朋友酒后到阎良区帝豪歌城唱歌,期间,何某某以其钱包不见为由,要求歌城服务员为其寻找,因服务员来得晚,何某某便借故在歌城包间摔砸财物,并用脚踹坏电视机,后又来到歌城门前,用路边一自行车将歌城的玻璃门砸碎,歌城有关人员上前阻挡时,被何某某用拳殴打,后民警赶到现场将何某某制服。经鉴定,何某某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840元。

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和朋友酒后到阎良区帝豪歌城唱歌,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以其钱包不见为由,要求歌城服务员为其寻找,因服务员来得晚,被告人何某某便借故将该歌城一台HKC牌47存平板电视机、帝豪歌城玻璃大门,包间内茶几面一张损坏,歌城经理党某某、服务员王某某上前阻挡时,被告人何某某在党某某头上打了二拳、在王某某胳膊上打了一拳。西安市*格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某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840元。

2015年1月5日23时许,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凌云路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在阎良区润天路帝豪歌城有人打砸,民警立即赶至现场,将在现场的被告人何某某带至派出所讯问,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000元,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党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二人的证言;3、被害人党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共场所,酒后无故毁损他人物品,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宁
  • 人民陪审员赵荣荣人民陪审员尹宁
  • 书记员李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