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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其朋友高某某到阎良区润天路天籁纯KTV唱歌,7日凌晨3时30分许,赵某某酒后用啤酒瓶将天籁纯KTV三楼B03包间内液晶电视的屏幕和茶几砸坏,后再一楼大厅用热水瓶砸到大厅玻璃门上,在老板王某某阻拦时,赵某某用铁椅子砸向王某某,王某某用胳膊挡住,赵某某用拳头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某某逃至前进东路金松小区门口时被抓获。经鉴定,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砸物品价值7950元。

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其朋友高某某到阎良区润天路天籁纯KTV唱歌,次日凌晨3时30分许,赵某某酒后用啤酒瓶将天籁纯KTV三楼B03包间内液晶电视的屏幕和茶几砸坏,下到一楼大厅用热水瓶砸到大厅玻璃门上。老板王某某见状进行阻拦,被告人赵某某用铁椅子砸向王某某,并用拳头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赵某某逃至前进东路金松小区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西安市**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经西安市**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795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2014年10月7日凌晨3时30分,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凌云路派出所接110报警称阎良区前进路金*小区门口有人打架,民警立即处警,赶至现场。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在阎良区润天路天籁纯KTV唱歌时,损坏包厢内设施,并对KTV老板进行了殴打。民警遂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王**、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8、谅解书等。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滋事,殴打他人并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9月14日出生于西安市临潼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宁
  • 书记员王守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