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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至西安市阎良区新兴街道办嘴子村五组丁某某经营的采石场,其因不满刘某某在丁某某的采石场内购买毛石而未在其处购买毛石遂与刘某某发生争吵,期间,王某某将刘某某的三星牌手机摔坏,并使用石块将丁某某的沃尔沃牌挖掘机玻璃砸碎,后其逃离现场。经西安市**证中心鉴定,该案中被损毁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020.00元。

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在阎*区新兴街道办嘴子村丁某某存放毛石的料场将刘某某的手机摔坏,并将丁某某的挖掘机玻璃用石头砸碎,2015年7月2日西安市公安局阎*分局将其在网上追逃,2015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3日,办案民警前往德阳将被告人王某某押回阎*,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王*甲、仇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主观目的系侵害他人财产权益,而非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5日被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守珍
  • 书记员赵峰